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彬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彬县范公中学教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于2008年古历9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梁某冰。同居生活初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大变,经常与原告闹纠纷。2010年被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均撤诉。现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未领结婚证属实,被告两次起诉原告亦属实,因被告想将原告叫回家,故后又撤诉,被告目的只是和原告和好,若不能和好,则依法处理,但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一银,并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民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分得6000元征地款,后又将该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6000元是打工所挣,并非征地款。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老凤祥珠宝店售货发票4张,证明三金价值。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三金一银系赠与。
崔德儒证言1份证明彩礼、财物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同居后已有孩子,彩礼不予返还。
(略)官牌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征地款及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官牌村委会证明是假证,不予认可。
梁某虎、池亚锋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外出,未尽抚养孩子义务。原告质证对梁某虎、池亚锋证言不认可。
证人王振华、郑小宁、赵新红、梁某刚当庭陈述,证明债务情况、原告家人与被告打架及原告离家出走情况。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以上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古历12月14日经人介绍订婚,彩礼人民币x元,同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8年古历9月23日生育男孩梁某冰(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初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因琐事闹矛盾致关系不睦,2009年古历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0年8月26日原告起诉,在此之前被告曾两次起诉,后均撤诉。原告陪嫁物有双人沙发一件、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二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对于孩子抚养,按有利于孩子今后成长生活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分配款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陪嫁物归已所有。对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一银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同居所生育男孩梁某冰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0元。
原告陪嫁物中日牌双缸洗衣机1台,21寸厦华彩电1台,双人皮沙发1件,皮箱1对,被子三床归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