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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原告钱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进入某食品公司连锁商业网点工作。2005年7月,由某食品配送服务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月,原告被被告安排与某食品配送服务社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中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补缴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食品公司未到庭。但其辩称,原告是由某食品配送服务社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某食品配送服务社。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原告与某食品配送服务社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服从某食品配送服务社安排到某食品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某食品配送服务社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原告岗位工资每月1000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12月8日,原告钱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补缴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仲裁请求涉及时间为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根据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月9日,作出黄某仲(2010)通字第XX号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钱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钱某主张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钱某未提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管理行为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对劳动关系进行记录的辅助性上岗协议、档案、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缴纳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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