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O03年8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晚,彭某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彭某甲窜至常宁市到塘小学,撬锁进入彭某丙住房,盗走液化气灶一台,液化气罐一台,电饭锅一个,经物价鉴定共计204元。
2003年7月19日晚,彭某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窜至常宁市X路工班郭某家,盗走TCL王牌彩电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15O0元。
2003年7月31日晚,彭某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窜至常宁市胜桥中学,撬锁进入该校食堂内,盗走詹某某一台金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80O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甲结伙盗窃作案三起,窃物价值共计3504元。
2O11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被害人彭某丙、郭某、詹某某的陈述;2、证人彭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返物清单、鉴定结论、常宁市人民法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彭某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被盗赃物已退缴给被害人,尚未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