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和被害人雷某甲军均系常宁至株塘的中巴车营运个体业主。因营运线路问题,两人素有矛盾。2011年9月5日14日许,被告人唐某一个人开车停在“一平电讯”门口时遭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被告人唐某即认为是系雷某甲军被唆所为。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便纠集约20人,用自己的湘x中巴车载至新河镇X组雷某甲军家。被告人唐某等人到达后,即冲入被害人雷某甲军家,并将在一楼阻拦的被害人雷某甲军的父亲雷某甲成殴打致轻伤。继而,被告人唐某又指使他人冲上二楼,殴打被害人雷某甲军致轻伤,还将前来劝架的雷某甲英殴打致轻微轻。
2011年9月27日,经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雷某甲军、雷某甲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甲军、雷某甲成全部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被害人雷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陈述;②证人雷某甲、雷某甲、廖某、谢某某的证言;③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