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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韦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

原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某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自愿签订了一份《翡翠城市花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翡翠家居广场梧桐苑X号楼第7、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销售陶瓷卫浴产品,双方对租赁的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间的税费、商铺等各项均作规定。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拖欠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翡翠城市花园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招商时曾作出该商业街宣传广告等方面的承诺没有兑现,致使被告经营的生意清淡,收入少,被告投资50万元都没法收回,现在确实无钱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翡翠城市花园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翡翠家居广场梧桐苑X号楼第7、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销售陶瓷卫浴产品,出租商铺面积为232.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其中免交租金的期限为:即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和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两个时间段。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35元,每月租金为8128.05元,租金按每季度交纳,每季度租金合计为x元。同时,合同第六条(2)项规定:甲方(原告)承诺不定期在如下广告媒体进行宣传:河池市电视台、雄基DM广告、河池日报、公交车车身广告、户外路牌广告、河池市电台等。被告韦某某承租后,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共5个月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即(8128.05元×5个月=x元)。原告经多次催被告交纳租金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支付。本案原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某双方签订的《翡翠城市花园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自愿而订立的,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将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约不定期作广告宣传,导致其生意清淡,但这并非系被告免除承担租金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16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德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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