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1973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9月30日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2008年5月1日交付房屋。到期后建房也未动工,后多次追问被告,被告仍在许诺。看购房无望,2009年5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林XX协商购房事宜。林XX同意退还购房款并同意按银行定期存款给付利息。购房款已退还,但约定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的同期存款利息x.2元。
被告辩称:原告予付购房款是事实。房屋没建成是因为政府没做好拆迁工作,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确实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退款说明一份,约定5月16日退还房款,并按银行定期存款结算利息。在退款时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不再追要,现在又起诉追要利息,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息县X街华联超市后院开发住宅楼。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该公司代表人林XX签订住宅认购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9月30日予付购房款x元。因故工程一直没施工,原告购房无望,多次要求退还予付购房款,被告代表人林XX同意退还房款,于2009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退款说明一份,约定2009年6月15日退款,退款时按银行存款定期利率结算利息。予付购房款x元被告代表人林XX已退还,利息未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x.2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购房款,因故一直未施工建房,原告未能实现购房目的,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被告也意识到无法实现建房目的,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愿意按银行定期存款给付利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退还购房款时应当按约定一并给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x.90元(即x元×0.416%×22个月),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
二、代表人林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光山县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