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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34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田某某,询问受害人刘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154医院旁的“大榕树”酒吧随意殴打他人,其同伙持刀将刘XX腹部等处捅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另查明,刘XX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26元,住院1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邹X、董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票据、住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尚能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刘x.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打架时自己没用刀捅刘XX,且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打架时自己没用刀捅刘XX,系本案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未用刀捅伤被害人刘XX,但积极参与,致被害人刘XX轻伤,故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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