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徐某乙母亲。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光,桂金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广西路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宇明,吉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长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伟蓉和助理审判员吴某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黄某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光与被上诉人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徐某强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同和镇往平南方向行驶,驶至同和镇X村山岗屯路段时,撞着由被告罗某某承包修建的路边挡土墙涵洞工程而堆放的沙堆,造成徐某强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是正在修建的二级公路,柏油路面,路面宽x,南侧路外设有限速20公里,道路X路灯,路面干爽、平直,视线好,未划中心线。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察后认定徐某强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和第四十二条前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罗某某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长长路桥公司是平南至金秀二级公路改建扩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属一边施工一边确保通行。发生事故地点是被告长长路桥公司分包给被告罗某某承包的路段。两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有:“若发生由于乙方(罗某某施工方法不当或者由于乙方处理不当或不及时或力度不够,或者由于乙方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地面作物、沟渠、房舍、道路的损害或者污染等,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赔偿、诉讼、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全部由乙方负责。”
受害人徐某强是农村户口。原告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分别是徐某强的父、母、妻、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徐某强死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时间超过一年,提供来宾市国仁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徐某强在其公司工作居住(只有2007年5月份和2008年6月份的工资表);贵港市港鸿机动车驾驶员训练中心证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徐某强在其单位做持证引车员(有2008年6月至12月工资表);平南县俊美汽车驾校证明徐某强2009年1月起至发生事故在其单位当教练员,是俊美驾校同和招生点的负责人(由2009年1月工资表),与其妻儿一起共同生活。均没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实。
2009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户口人均纯收入369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被抚养人徐某乙至18周岁尚需182个月。按农村居民计算:1、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138元/月×6月=x元;3、被抚养人徐某乙182个月生活费的一半为x.25元,合计x.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徐某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正修建的二级公路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平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明确,一审予以采信。受害人徐某强是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徐某强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有效证据暂住证。且原告提供来宾市国仁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某强在其单位工作超过一年,但工资表只反映有二个月,缺乏连续性,原告主张徐某强在三个单位居住超过一年,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及徐某强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各项损失40%(即x.25元×40%=x.7元)较为适宜。徐某强的死亡,确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根据徐某强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x元为宜。被告长长路桥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罗某某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7元给原告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二、被告罗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三、被告长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已付39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负担6720元。
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地面施工损害纠纷;2、本案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竞合,应优先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3、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事故应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对上诉人的损失计赔是错误的,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5、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分别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和6万元,被上诉人长长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既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上诉人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受害人徐某强生前是农村户口,上诉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也均为农村户口。受害人徐某强生前自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期间与其妻儿共同生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2、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3、上诉方的经济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属第四级案由,而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规定在债权纠纷项下,属于第三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在请求权竟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存在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的竞合和上诉人在一审已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应依据上述优先适用特殊性的规定并根据上诉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来确定本案案由。由于上诉人是以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在平南至金秀二级公路平南县X镇X村山岗屯路段修建挡土墙涵洞工程时,没有在施工现场附近或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在作业后未及时清理作业区,导致行经施工路段的受害人因光线昏暗影响视距而又无法预见路面堆积的沙堆而引发交通意外。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受害人徐某强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进行道路建设的情况下,无视事发路段限速20公里的限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平南县交警部门虽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路段的工程的发包单位即被上诉人长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强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上诉方的经济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徐某强生前自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事故发生之日止,先后在来宾市国仁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贵港市港鸿机动车驾驶员训练中心、平南县俊美汽车驾校三个不同的企业单位工作,虽然在每一个单位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但从三个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发放工资的工资条、来宾市象州县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等相关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来分析,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其收入和生活消费等均在城镇,因此,对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上诉人长长路桥公司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2009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38元/月×6月);3.被抚养人徐某乙的抚养费为x.75元(9627元/年÷12月×182月÷2人),以上损失合计x.75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x.6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虽然徐某强死亡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上诉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65元给上诉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
三、驳回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负担3729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3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徐某乙负担470元,被上诉人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代理审判员吴某汉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辉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