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向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住(略)(供销社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之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地(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市容卫生管理所(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胡某、向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龙、王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某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某乙自2010年2月19日起不按合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略)向某告李某乙及担保人胡某、向某丁寄送了(略)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贷款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
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是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胡某、向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
三被告均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胡某、向某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李某乙为借款人,被告胡某、向某丁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为李某乙借款x元,用于整修餐馆店铺,扩大经营。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19日、2月19日分别偿还当期利息1240元,2009年12月19日偿还当期利息1200。2010年3月19日偿还本金x.39元、利息1200元,2010年4月19日偿还本金x.21元,利息1056.18元,2010年5月19日偿还本金x.74元,当期利息910.65元,2010年6月19日偿还本金x.03元,当期利息763.36元,2010年7月19日偿还本金x.08元,当期利息614.31元,2010年8月19日偿还本金x.92元,当期利息463.47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本金x.57元,当期利息310.82元,2010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x.06元,当期利息156.33元。合同还约定:胡某、向某丁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的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李某乙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明确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2月19日前被告李某乙按约定偿还了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应付的利息共计4920元,并在2010年3月19日偿还当期利息7.07元。此后被告李某乙对2010年3月19日以后应付本息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胡某、向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胡某、向某丁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李某乙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乙在2010年3月19日及以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借款本金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亦应按同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虽部分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反协议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自起息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借款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10年8月20日前利息共计5000.90元,以及x.57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6元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并承担本息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1.6%,其中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x.39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21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74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3元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8元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92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付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1192.93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056.18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910.65元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763.36元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614.31元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63.47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向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