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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芮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住本市X区X路。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80.80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380.80元。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即受聘对被告所在的本市X路X弄悦达花苑进行物业管理,与案外人上海悦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小区迟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该案外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其中一期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75元/平方米/月。被告系武夷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13.37平方米。被告原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1月起无故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物业管理费计2,380.80元。现原告因索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悦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80.80元。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王章应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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