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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李XX,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珂,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街X座X层XX号商铺,房款总价x元,由被告代办房权证,2006年9月30日交房。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房权证办理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给原告办理房权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该争议房产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开发商在办理房产证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不能办证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如果非因出卖人的原因被告是不负违约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X街X座X层XX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2.9平方米,每平方米x.18元,总金额为x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全额购房款x元以及房屋维修基金x元和房产证办理费x元,被告也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即2006年9月30日-2007年3月31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产证办理费,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至今原告未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称已经向有关单位验收备案,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成的说法,由于其不能证明是因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房权证办理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给原告办理房权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原告李XX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购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7年4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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