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不多,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并常年不归,不尽夫妻义务。2007年农历正月,我母亲得知她外出后回到她妈家,就准备将她找回,在拉扯的过程中,她将我母亲推倒,造成大脑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被告外出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1份。2、肖某志、肖某台证明各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后的感情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证据2能相互印证。另本院查证的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有效证据,因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靠程度。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7月17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肖XX。婚前及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且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后无音讯,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两间砖瓦房屋,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未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外出后长时间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XX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