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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厚禄乡镇良村第三、四、五生产队诉桂平市水利局水利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镇X村第三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镇X村第四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镇X村第五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水利局。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镇X村第七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镇X村第八生产队。

上诉人桂平市X镇X村第三、四、五生产队因水利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启全、蒋敬才、蒋初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桂平市水利局、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镇X村第七、八生产队(下称七队、八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日彰,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镇X村第八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梁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沙库塘位于厚禄乡X村,权属为镇X村委会所有,塘水主要灌溉位于周边的镇X村三至八队的水田和旱地。2006年元月20日,镇X村委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沙库塘建电灌站安装一台15千瓦电动机,用于抽水灌溉八队的水田150亩。被告接到申请后,根据《广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新建灌溉面积小于1000亩或总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机电泵工程由县(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经会同达开水库中干管理所、厚禄乡政府、镇X村委会等有关人员到实地勘察,认为安装电灌站符合实际且很有必要,目的是解决七、八两队部分水田灌溉问题,有利于农业生产和农田丰收,遂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浔水电灌批字[2006]第X号《关于兴建沙库塘电灌站的批复》(下称X号批复),批准八队在沙库塘设立电灌站安装一台15千瓦电动机。2009年4月,原告因用水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号批复》,桂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2日作出浔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X号复议决定》),对《X号批复》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批复》。

一审判决认为:沙库塘权属为镇X村集体所有,主要受益队为三至八队,因此,第三人七、八队有权从该塘取水用于农业灌溉。镇X村委会向被告申请设立电灌站安装电动机,符合《广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批。原告诉请撤销《X号批复》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至于第三人在该塘的取水量及取水方位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同一县内发生的水利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调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平市X镇X村第三、四、五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从五十年代开始,上诉人三个生产队就已利用沙库塘水灌溉上诉人250多亩水田,而用于灌溉一审第三人的水田只有南边塘道出水口处不足20亩的水田。此外,一审第三人的用水问题,政府早在六十年代就安排有二度机电灌灌溉,是达开水库中干渠的水源。长期以来,上诉人为该塘付出了很大的维修代价,特别是1996年洪水抢险,五队的蒋富群为了集体利益献出了宝贵生命,而一审第三人却从未出资出力对该塘进行过维修。因此,上诉人享有对沙库塘的主要用水权。被上诉人作出X号批复许可八队设立电灌站抽水灌溉,大排量抽水必然会导致沙库塘水位水降,打乱了原来各生产队进行自由灌溉的秩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常用水权。第二,沙库塘不属水库,不归被上诉人管理,其作出本案批复属超越职权。此外,其在作出批复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及相关用水受益人,驳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第三,X号批复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及X号批复。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X号批复是根据《广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会同达开水库中干管理所、厚禄乡政府以及镇X村委会等有关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后根据周边水田的灌溉面积、干旱情况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出其1996年进行洪水抢险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付出生命的问题,事实上属上诉人在自行扩大其单方使用的出水口过程中造成的,完全是为其自己的利益所实施,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以下工程项目勘测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并报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新建灌溉面积小于1000亩或总装机容量小于x的机电泵工程。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批复并未超出法定的审批职权。关于该批复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用水权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各方对沙库塘权属为镇X村集体所有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关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X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X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X组织使用”的规定,八队作为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上诉人一样共同享有对沙库塘水资源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批复,已对申请人的权利资格进行了考虑和审查,因此,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出,X号批复许可八队设立电灌站大排量抽水灌溉将导致沙库塘水位下降,对其用水量造成影响的问题,实际上属于各生产队对沙库塘用水量多少的民事权益之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政府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民事权益。被上诉人根据八队享有用水权的事实作出本案批复,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等因用水量问题发生的水事纠纷与本案行政批复无涉,不能成为其申请撤销本案行政批复的理由。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维持X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但认为当事人之间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镇X村第三、四、五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干义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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