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5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的丈夫借用原告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安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丈夫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到安徽领取了赔偿金,并把原告车维修好后卖掉。于是原告就要求被告给付所买车款,被告以无钱拒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凭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三家买一个半挂车在安徽出事了,我们借原告车去修那辆车,后出车祸,我们借原告车辆报废。后原告让我给他打个条,说这是你们三家的事,你先给我打个条,钱由你们三家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丈夫张建民借原告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安徽修车,在借用过程中,在安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丈夫死亡,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维修好后将车辆卖掉。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所写内容为“欠周某某车辆损失费叁万伍仟元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债务是因去修理他们三人合伙购置的半挂车造成的,应由他们三家共同清偿的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元欠款。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