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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管某某从云南泸水县购买5克纯海洛因后回到漯河,将所购买的毒品掺上底料后,分装成每小包0.05克。自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管某某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分5次卖给赵广帅(另案处理)5小包共计0.25克毒品供其吸食,得赃款25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管某某住处搜出毒品一包,重21.1516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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