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翟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里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翟某某、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工行五里堡支行棉纺东路分理处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号码x,并办理了银行存取款短信通知业务。之后,原告陆续存取,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卡内存款余额尚有x.54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正和朋友一起过平安夜,23点31分,原告的手机短信突然传来x号牡丹灵通卡被支取x元的信息,但原告的银行卡明明在自己身上,根本不可能被取走款,和朋友紧急商量后,赶紧到最近的工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x元现金被支取,接着又一笔现金被支取。于是,原告赶紧报警。110出警后,当着警察的面,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也被支取,直到全部现金被支取剩余15.54元,才完毕。次日,原告立即找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交涉,但银行说此事和他们无关,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x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对该卡具有所有权,原告只有持有使用被告授权的该卡才能发生存取款业务;
2、短信记录及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他人违法支取账户金额的记录;
3、报案材料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现此事后及时报案及公安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原告当时一直持有被告授权的银行卡,并没有取钱,而银行卡上的钱却一直被支取;
4、证人陈明伦及任少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一直持有被告授权的银行卡,并没有取钱,而银行卡上的钱却一直被取;
5、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但无法接通被告的服务电话;
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辩称,1、原告赵某的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一案已经被二七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未查清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原告泄漏其银行卡信息、密码或与犯罪嫌疑人合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故要求该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恢复本案的审;。2、原告在办理牡丹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造成原告损失是因为原告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王君就持该卡在柜台凭密码支取x元。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对此,原告有明显的过错;4、原告在查询得知其卡内存款被非法支取后,完全有时间拨打被告的24小时服务热线x并办理挂失,也可以修改密码,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签署了申请书,并同意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而牡丹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2、2009年11月1日王君持原告赵某的牡丹灵通卡用密码取款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个人信息及密码,具有明显的过错;
3、原告赵某的牡丹灵通卡中款项的转账、支取明细二份,证明原告赵某的牡丹灵通卡中款项的转账、支取是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原告查询到确实少了x元后,完全有时间通过修改密码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没有采取措施,依法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赵某及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的申请,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调取了原告赵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赵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赵某对证据1中的其本人签名的申请书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认为没有经原告签名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赵某本人签名的申请书及证据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牡丹灵通卡章程没有经原告赵某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二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6日,原告赵某在工行五里堡支行棉纺东路分理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一张,号码为x,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之后,原告陆续存取,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卡内存款余额尚有x.54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和朋友一起过平安夜,23点31分,原告的手机短信传来x号牡丹灵通卡被支取x元的信息:“工行信使:您的尾号为1196的E时代卡24日23:x支出x.00元,手续费50元,余额x.54元[工商银行]”,因此时原告的银行卡在自己身上,于是就到最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x元现金被支取。在查询中,23点34分,原告的手机又接到短信:“23:x支出9笔共x.00元,手续费50元,余额x.94元[工商银行]”。23点40分,原告拨打工行24小时服务热线x,挂失未果。23点45分,原告的手机再次接到短信:“工行信使:您的尾号为1196的E时代卡24日23:x支出2500.00元,余额x.54元[工商银行]”。23点55分,原告赵某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在警察询问情况过程中,原告又接到短信:“工行信使:您的尾号为1196的E时代卡25日00:x支出11笔共x.00元,手续费114元,余额15.54元[工商银行]”。至此,原告赵某的牡丹灵通卡在自己保管的情况下,被盗取x元。
第二天,原告赵某找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交涉,但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返还原告赵某在被告五里堡支行的储蓄存款x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郑公二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对赵某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又查明,案外人王君系原告赵某的丈夫,双方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工行五里堡支行的下属营业网点棉纺东路分理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即与工行五里堡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本案中,原告赵某的牡丹灵通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河南登封)工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也就是说工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承担。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返还其在工行牡丹灵通卡内的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赔偿其他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辩称原告赵某在办理牡丹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原意承担一切责任。”问题,虽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申请书是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办理牡丹卡申请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也没有就申请书的该条款及章程向原告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赵某是否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问题,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王君持该卡在柜台凭密码支取x元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本院认为,王君是原告赵某的丈夫,赵某在银行卡内的存款也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君持该卡凭密码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王君以外的其他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故被告对此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于2009年12月24日23点31分接到x元被支取的短信后,立即到最近的自动存款机上查询,其间,23点34分、23点45分又分别接到其卡内存款支出x元、2500元的两条短信,慌乱中,其于23点49分开始拨打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并于23点55分拨打110报警,这其间14分钟的时间,即便无法接通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即便其对此事的骤然发生产生心理上的慌乱、紧张、不知所措,但14分钟的时间原告赵某完全有时间在自动取款机上通过修改密码以防止损失的继续发生,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依法对23点55分以后扩大的损失x元,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也即,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中,本院对其中23点55分之前的损失x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而本案中,与此相牵连的刑事案件“赵某信用卡被诈骗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的处理,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故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要求本院对该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向原告赵某支付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承担1667元,原告承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