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兴旺种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暖和湾。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天水兴旺种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种畜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晓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2日、2009年4月21日向我借款60万元和7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分。2008年2月22日和12月22日被告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和3万元,尚有54万元本金和x元利息至今未归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写出还款计划,承诺从2010年2月开始至6月底前归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剩借款和全部利息,给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我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给其借款,但其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旺种畜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次,本金总计47万元而并非67万元,其中原告所诉本金60万元实际为本金40万元,其余为利息和复利部分。我公司向被告借款日期不是2007年4月22日,而是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03年6月6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1分,我公司于2007年4月22日已归还本金4000元,2008年2月22日和12月22日又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和3万元,截止2010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本金剩余x元,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第二笔借款日期为2003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1分,截止2010年11月10日,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第三笔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借款金额为7万元,月息1分,截止2010年11月10日,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为x元,该笔借款是原告为了取得我公司的土地证而借给我公司的。因此,全部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为x元。前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分,后面计算时按年息1分计算,此有原告的计算清单为证。另外,2007年4月22日出具的60万元《欠条》当时是以原告的计算单(按年息1分)所写,当时我公司并未注意到原告计算了复利,后来发现该问题,故在其后的3年里原告多次要求我公司计算利息并重新书写借据,但我公司提出不能接受复利便再没有重新书写借据。综上,原告计算复利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复利已高达约18万元。因此,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9月底归还,利息按1分计算。同年6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05年4月18日,原告在2003年6月28日的《借条》下方书写了如下内容:“席某,如回款请按本利息算清,如还回不了请二张欠条合一张,二年总共本加息50万元,我欠你肆仟元,写给陶付司令,好吗”。4月22日,原告丈夫(即陶付司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席某出具了欠款4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收回了2份20万元《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50万元欠条。2007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60万元的《欠条》1份,约定计息1分。2008年2月22日和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归还借款10万元和3万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以其秦州区暖和湾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本息欠款计算清单,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0年2月至同年6月底前给原告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欠条》和《借条》各1份,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欠条》和借款7万元的事实;
2.《还款计划》1份,证明了被告承诺给原告在2010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03年6月6日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借期3个月的事实;
2.2003年6月28日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借期1个月以及《借条》上原告书写的告知被告2张欠条合写1张且2年本息相加共50万元,原告再欠被告4000元的事实;
3.4月22日《欠条》1份,证明了原告丈夫(即陶付司令)给被告出具欠款4000元《欠条》的事实;
4.《收条》1份,证明了原告收到被告作为借款抵押的土地证的事实;
5.欠款计算清单2份,证明了原告有计算复利的行为及其以月息和年息两种方式计算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对4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还是年息1分;二是原告借款是否计算复利,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究竟是47万元还是67万元。首先,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于2003年6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均约定利息1分。双方虽未明确为月息1分,但从民间借贷习惯及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借期分别为1月和3月来看,双方应是以月计息的,况且按年息1分计算远远低于银行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是以月计息而不是以年计息。其次,关于本金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200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为4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2年利息应为x元,被告应欠原告本息为x元,与50万元恰好相差4000元,这与2005年4月18日原告在《借条》下方所书写的内容及原告丈夫给被告出具4000元《欠条》的情况相吻合。被告辨称此为原告为了好计算利息而补足50万元整数,又反给其出具欠款4000元的《欠条》,随后被告收回2份20万元《借条》。该辨称符合情理而且与上述情况相符,故可认定该事实成立。至2007年4月22日又是2年,被告给原告书写了60万元《欠条》1份。被告辨称原告以50万元每年5万元计息,2年恰好10万元,因此其又给原告书写了本案中的60万元《欠条》而将50万元欠条收回撕毁。对此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2份欠款计算清单上看,原告有计算复利的行为,并且原告计息有以月息1分计算和以月息1分1年按10个月计算两种方式,因此被告的辨称与此相吻合。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万元借款的来源。本案原、被告对7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47万元。被告已归还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利率4倍,被告已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和12月22日归还借款10万元和3万元,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分段计算至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主张截止日期),具体如下:一、2003年6月6日第一笔借款20万元,至2008年2月22日和12月22日分别归还10万元和3万元。利息应为2003年6月6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是20万元×10‰×56个月=x元;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是(20万元-10万元)×10‰×10个月=x元;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是(10万元-3万元)×10‰×23个月=x元。二、2003年6月28日第二笔借款20万元,至2010年11月28日。利息为20万元×10‰×89个月=x元。三、2009年4月21日第三笔借款7万元,至2010年11月21日。利息为7万元×10‰×19个月=x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共计为x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并未实际给原告归还4000元,而是因计算复利而产生的,本院对复利未予支持,故被告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兴旺种畜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欠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184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