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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刘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2004年9月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谭某佳龙。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完全暴露其暴躁的脾气,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也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很少过问,被告既不负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殴打原告并砸坏家具。至此,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2008年4月份被告在大街上将原告打伤,2008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感到身心疲惫且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08年5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暴躁的性格、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更是原告无法接受的。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佳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0年2月10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2004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X号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6月23日巴东县X镇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乙2008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7月4日谭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谭某甲和谭某乙是2004年9月8日结婚的,婚后二人闹矛盾并打架,2005年他们打架后,谭某乙就不知道跑哪儿去了,至今未归。2010年9月26日廖荣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谭某甲和谭某乙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在一起时多半也是吵闹居多,在邻居们眼中,他们的感情是相当的脆弱,并无感情可言。

证据五、2010年7月4日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苏建华、税勇分别对谭某新、张贤富、周辉蓉的调查笔录各1份。谭某新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2005年搬来巴东县X镇X路X号X楼居住的,谭某甲和谭某乙结婚后住在二楼,经常闹意见(指发生纠纷,下同)要离婚,2008年5月,双方吵架后,谭某乙就外出至今未归。张贤富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谭某甲和谭某乙是2004年年底结婚的,与谭某甲的父母居住在一起,结婚后他们二人经常闹意见,吵架、打架,2008年5月,二人打架后,谭某乙就不见人影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家,他们的小孩谭某佳龙是由谭某甲和其父母照料的。周辉蓉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谭某甲的母亲,谭某甲和谭某乙结婚后同我们住在一起,两人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闹离婚,2008年5月,他们打架后,谭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证据六、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甲于2009年6月1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但该判决书对谭某乙在巴东县X村信用社的x元借款予以采信。同时证实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乙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谭某甲所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的身份、婚姻状况、婚后生活情况及被告谭某乙自2008年5月外出,经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六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谭某甲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自2004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佳龙。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谭某甲的父母家。原、被告的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谭某甲的父母帮助抚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打架。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添置有长安面的车1辆(已由被告谭某乙处置),无共同债权,尚欠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谭某乙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用途为购车、进货)。2008年5月,被告谭某乙与原告谭某甲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2009年6月1日,原告谭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被告谭某乙至今仍然未回到家中与原告谭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谭某甲于2010年7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08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挫伤了原告谭某甲为人妻的真挚情感。因此,原告谭某甲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难以查清,本案暂不处理较为适宜。本案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还要求由被告谭某乙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其请求合理合法,但考虑到本案被告谭某乙下落不明的实际,判决由其给付小孩抚养费没有实际意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也赋予了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救济途径,故本案对原告谭某甲要求判决由被告谭某乙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知道被告谭某乙的下落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佳龙跟随原告谭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刘汉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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