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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佘某某。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元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元辉,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见好友汤军红从被告佘某某处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新汽车,便要汤军红帮联系买一辆。2009年4月6日,汤军红与被告佘某某在被告忠顺公司内谈好购买本田CRV车一辆,价款为x元。之后汤军红将现金x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佘某某,被告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明现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佘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收款收据同时加盖被告忠顺公司的公章。后因被告并未购车交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另查明,何某燕正在服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某某得知被告佘某某能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新车,便通过好友汤军红托被告购买,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的品牌及价格,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原告付了x元购车款,被告未能按约购回车辆,应返还购车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忠顺公司在购车款收条上加盖了公章,对此应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佘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给原告何某某;二、被告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3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收取被上诉人购车款的是案外人何某燕,应当追加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何某燕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虽然加盖了上诉人忠顺公司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的签名,但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注明保证人字样,不存在保证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忠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所收被上诉人的x元已转给案外人何某燕,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收到被上诉人何某明现金x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经手人为上诉人忠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收款收据加盖了上诉人忠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忠顺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于2009年4月6日经手并加盖上诉人忠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何某明现金x元整”,该收条表明是忠顺公司收到何某明x元购车款,上诉人佘某某个人未收受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上诉人忠顺公司对该购车款并没有承诺担保。当双方的购车约定无法履行时,收款人忠顺公司理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佘某某是本案购车款收取的经手人,不能对该购车款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x元给被上诉人何某某;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对上诉人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426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98.2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327.8元;一审保全费82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吕秀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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