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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x。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钰、毛铁林、代克传(均已判刑)窜至张掖市有色金属公司铜冶炼厂车间,盗窃总重量为281公斤的粗铜4块,价值4496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准备将粗铜运出厂墙外时被值班人员发现,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掖有色金属公司的报案、同案犯代克传、周钰、毛铁林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祁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领条、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值班人员发现,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

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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