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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一审被告:曾某某。

一审被告:宁某某。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曾某某、一审被告宁某某、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一审被告宁某某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曾某某、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区五建八分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曾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来宾市城东污水处理工程三区土建工程及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包工包料承包;甲方负责代办工程款的收取、工程用的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手续等。被告曾某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5月22日以区五建八分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的来宾污水处理工程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并由甲方自提;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价格以厂家出厂价格为准;乙方采用赊购形式购货,第一批钢材款由甲方全额垫资,第条二批钢材进货时,乙方应付清第一批钢材款并按百分之三的月利息计息,做为甲方利润,乙方所欠钢材款不得超过2个月;如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协议收取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超过二个月后每吨每天5元)等。该协议由甲方加盖公章确认,乙方由曾某某签名但未加盖区五建八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某某委托其雇员宁某某多次从原告仓库提取钢材用于供应曾某某承建的上述工程。从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止,原告共向上述工地供应钢材454.87吨,总货款x元。截止2009年3月11日,被告曾某某通过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五建)区五建及其区五建八分公司银行帐户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来宾污水处理厂工地欠原告钢筋款截止2009年6月21日共计x元,此款于2009年7月10日付清。对于欠款金额,原告称实际欠款为x元,其余款项是被告补偿原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被告曾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就来宾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所需钢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而被告曾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其所购钢材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付清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而在原告宽限其付款期限后,被告曾某某仍未按其承诺期限付清货款,其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曾某某在欠条上书立的欠款金额为x元,而原告认可的实际货款余额为x元,其余x元原告称是被告曾某某补偿给原告催款的差旅费,被告曾某某既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所欠钢材款百分之三月利息作为原告的销售利润以及逾期付款2个月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告通过交易获取利润的目的亦未违反市场交易规则,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09年9月8日的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公平原则考虑,此后不宜再参照上述利率计付原告利润。被告区五建公司关于违约金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区五建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建单位,其下属八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某承包,并向其收取管理费,故,应对曾某某承包该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区五建八分公司是区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区五建公司承担。区五建公司辩称其与曾某某的承包合同中,对曾某某债务免责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以此为拒绝对曾某某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宁某某系被告曾某某雇用人员,其代曾某某向原告买钢材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曾某某应给付原告桂林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x元;二、被告曾某某应给付原告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利润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9月8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钢材68吨每天每吨5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兴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曾某某、被告区五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曾某某在欠条上书立的欠款为x元,而原告认可的实际货款余额为x元,其余x元原告称是被告曾某某补偿给原告催款的差旅费”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19日曾某某出具的上载明“来宾污水处理厂工地欠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截止2009年6月21日共计x元,此款于2009年7月10日付清。”即2009年7月10日曾某某支付x元,双方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元包含货款本金x元,其余的为利润与违约金。曾某某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对以往的债权债务的再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除了x元外还有x元的利润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利润x元、违约金x元的计算没有给出具体计算方式。虽然双方约定了两个月内按3%的计息作为利润,超过两个月以后,按每吨5元计违约金。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给出的计算方式,只以宁某某认可作出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断。欠钢筋和差旅费是上诉人认可的,且经过欠条出具人的确认。

一审被告宁某某陈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为:曾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的确认的结算单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表明,曾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中,钢材款的本金为x元,其余x元是一审被告曾某某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催款差旅费。对此陈述,一审被告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一审被告宁某某亦为一审被告曾某某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一审中曾某某给一审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书所委托的权限为:应诉、出庭、文件签收和调解。因此,一审被告宁某某对被上诉人桂林隆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的确认,亦代表曾某某对该陈述的确认。因此,2009年6月19日曾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单据,其欠条所反映的是所欠钢材本金。故,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2009年7月10日曾某某支付x元,双方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元包含货款本金x元,其余的为利润与违约金,曾某某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对以往的债权债务的再确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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