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经石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夫妇,并由石某某担保,赵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一分,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一直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是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夫妇借的,应由赵某某、杨某某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祁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2月21日归还),赵某某、杨某某签名,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借原告祁某某人民币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石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祁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