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镇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村。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锁保,江苏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邦河,镇江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新坝线厂。住所地:扬中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汉族,扬中市人,江苏华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扬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7月29日,扬中市新坝线厂(以下简称新坝线厂)与扬中市新坝光源仪器厂(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业主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乐某任执行董事,侯为国任总经理。1996年1月3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两股东签订的协议载明:新坝线厂退出,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前退还新坝线厂所有股本,新坝线厂不承担公司风险也不享受分红。因该公司只有一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于同年11月被注销。两股东在办理注销时签订的注销协议载明:新坝线厂退出康尔公司,由(略)建新的康尔公司。原康尔公司从组建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扬中市新坝光源仪器厂承担,新坝线厂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新坝线厂的房屋及公共设施无偿借给其使用至1997年7月29日止,到期无条件退还。(略)建的康尔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前归还新坝线厂投资款(略)元。原康尔公司向新组建的康尔公司的过渡由新坝线厂协助完成,并提供一切方便。新坝线厂由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中,扬中市新坝光源仪器厂由乐某、侯为国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乐某申请保留了原康尔公司的行政章、财某、合同章。1997年8月7日,康尔公司会计和侯为国给付新坝线厂现金(略)元,同年8月20日又用35台消毒柜抵还欠款(略)元,同年9月1日,乐某以康尔公司名义向新坝线厂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现有康尔欠新坝线厂撤股款人民币(略)元(其中股金(略)元,电话2500元,已还(略)元),分期于1998年6月还(略)元,1998年12月还(略)元,1999年6月、12月分别还(略)元。因该还款期限太长,新坝线厂未接受。1998年7月18日,乐某、侯为国用康尔公司的物资作为投资,注册成立了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坝线厂多次向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索款,但拒绝偿还。新坝线厂于199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新坝线厂自愿不要求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新坝线厂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予以认同,但坚持所欠债务与己无关,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偿还扬中市新坝线厂欠款(略)元。宣判后,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现近20万元亏损暂难以弥补,乘人之危,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形式签订了《章程规则》、《注销协议书》,违法无效;现康尔公司系两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并非《注销协议书》中所指新组建的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有误;本案应属股东退股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并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中市新坝光源仪器厂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成立康尔公司、该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形成决议、后该公司被注销、双方签订了注销协议、乐某以康尔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乐某与侯为国共同组建成立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时间、经过事实清楚。有康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章程附则、注销协议、注销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关于申请保留原康尔公司行政章、财某、合同章的说明、还款协议、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尔公司经过股东扩大会议决议,新坝线厂退出康尔公司,其后公司两股东又达成公司注销协议,明确了公司债权、债务由扬中市新坝光源仪器厂承担,新坝线厂的投资由新组建的康尔公司负责归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商部门已对康尔公司予以注销,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现公司近20万元亏损难以弥补,而乘人之危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形成的章程附则、注销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康尔公司注销协议明确约定,新坝线厂现金投资(略)元由(略)建的康尔公司负责归还,该协议作为乙方的扬中市新坝光源仪器厂的乐某、侯为国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其后乐某、侯为国共同投资组建了扬中市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表明原康尔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投资款由新组建的康尔公司负责归还,与其约定及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起因虽是股东退股引发的纠纷,但作为股份公司的康尔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康尔公司已不存在,现双方争议的并非能否退股、是否同意退股、以及如何退股,而是上诉人应按其约定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欠款。故上诉人认为应属股东退股纠纷,而非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德福
审判员孙桂权
代理审判员殷建平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