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25岁。
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ⅹⅹ。婚后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造成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予离婚,但在法律给予的和好空间内,双方仍不能和好。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郝ⅹⅹ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郭某于2008年10月至今没有在该村居住。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牛庆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牛庆喜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就没在榆树庄住。证人认为原、被告的日子过不成。现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曹瑞玲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曹瑞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为一些琐事生气较多,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在榆树庄住,现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证人认为原、被告的日子过不成。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法庭调取被告之母张云阁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郭某于2009年8月份出门,不知道去哪里了,也没有给家里联系过。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比较了解该村村民有关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就经常生气,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在榆树庄住,现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并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7月26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郝ⅹⅹ;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在原告家居住。被告的母亲也不知被告郭某现在哪里居住。原、被告婚生的小孩现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005年12月8日购买的摩托车一辆、雅斯特沙发一套;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29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美的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床。另查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且证人均证实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结婚前的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持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男孩郝ⅹⅹ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其数额每年应当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5039年的25%计算支付至郝某毅18周岁时止。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郝ⅹⅹ随原告郝某生活,被告郭某自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260元至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雅斯特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29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美的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梁朝斌
二零一零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