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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煤炭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8月底,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煤炭,截止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煤炭款x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为此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煤炭款x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煤炭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煤炭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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