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攸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攸县人,农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复议诉讼科科长。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曹华国以衡南第六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雁城世家”工程,因资金不足,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曹华国分文未还。2005年11月,原告与衡阳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华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雁城世家”1313、1314、X号三套住房抵欠款x元。2006年11月3日,二原告被传讯到被告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下称经侦支队),被告称原告借款给曹华国是放高利贷,对原告罚款60万元。因原告无钱缴纳罚款,只得将“雁城世家”1313、X号二套住房抵作罚款。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及罚没收据。请求确认被告以原告放高利贷为名对原告处以罚款60万元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雁城世家”1313、X号住房。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被告所属经侦支队在办理陈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12月25日追缴了二原告非法所得60万元。原告对此不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才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4日,被告以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放高利贷为由对二原告进行了讯问。同年12月25日,被告所属经侦支队四大队起草《呈请追缴报告书》,以“受案调查张文龙、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建议对张文龙、陈某某非法所得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日,被告向张文龙开具衡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公安罚没收入”60万元收据。被告未向二原告作出书面处罚决定。2010年1月29日,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收取其60万元的行为一直认为是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侦查行为,不知被告是没收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侦支队在调查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过程中,虽然没有办理刑事侦查立案等手续,但其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行为,且被告对收取原告的60万元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结论,故被告的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60万元是行使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侦查行为”理由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关德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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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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