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4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结婚。1987年4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一女儿,1989年生育一男孩。自2002年开始,全家到北京做生意,被告因性格偏执,稍有不顺便唠叨吵闹,可谓家无宁日,因考虑子女的成长环境,多年来一直委曲求全。自2008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稍有不顺,便是吵骂,双方厮打。综上原、被告长期夫妻不和,已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ⅹ,于1989年2月2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王ⅹⅹ,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