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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岑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某关于申请号为(略).8、发明名称为“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变径变实度功能的风力发电机(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20行-第7页第7行,附图1-5),所述发电机具有可变直径同时改变实度的水平轴风轮,所述风轮有两组桨叶,每组两个叶片或三个叶片,一组主桨叶1(对应本申请的小某)和一组副桨叶2(对应本申请的大叶片),所述主、副桨叶通过轴承呈辐射状交错安装在轮毂7上,主桨叶的叶片1.1内是叶柄12(对应于本申请的杆件),叶柄内的扁圆筒14一端与叶片尖端固定,另一端的螺母组件15旋在螺杆上,其中当主桨叶的叶片向外移动到最大直径时,每组两个叶片的风轮相当于二叶片大直径风轮,而向内移动到初始直径时,每组两个叶片的风轮相当于四叶片小某径风轮(对应于本申请的可调叶片数量的功能)。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风力发电技术领域,解决现有风力发电机适应风速变化能力弱这一相同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杆件一端与小某相连,杆件可固定、可伸长或缩短构成活动叶片”。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变桨长风力发电机(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5),并具体公开了:轮毂与桨叶之间有一个控制桨叶伸缩装置,其包括内套管5和外套管X组成的伸缩套筒(对应于本申请的杆件),其中外套管4与桨叶2固定连接,内套管5与轮毂1固定连接,在伸缩控制元件3的控制下,外套管可以相对于内套管沿桨叶中心轴线方向的固定轨迹往返运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均能通过伸长或缩短杆件以改变桨叶长度,故对比文件6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5公开了叶柄12通过相应的叶柄轴18与轮毂相连(相应于本申请的杆件另一端与轮毂相连)及副桨叶2与轮毂7相连(相应于本申请的大叶片与轮毂相连)。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陈某认为:a、对比文件5公开的风电叶轮其最理想的状态是2叶片状态,而本申请最差结果是2叶片状态,最理想的结果小某2叶片,因此本申请比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更先进;b、本申请设置大小某叶其实是将现有高效风叶一截两开错位设置,实际在空间受风面积与一整风叶等效,而对比文件5并未强调这一点,其两组叶片的实度相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仅限定了一种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而未对具体的叶片可调数量进行限定;其次,就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本申请说明书公式(1)中所谓叶片可调片数b只是一种理论等效值,并非风电叶轮的实际叶片数量,如按实际叶片数量比对,则对比文件5公开的一组两桨叶方案与本申请公开的方案均为4叶片,如按公式(1)的理论等效值比对,对比文件5公开的一组两桨叶的方案与本申请公开的方案也都可为2叶片,而陈某所述本申请“最理想的效果小某2叶片”也并不能确定,因此,陈某关于“本申请比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更先进”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综上所述,陈某的意见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和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2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本申请将常规的高效叶片一分为二,两大叶片对称牢固固定在轮毂上,两小某牢固固定在可伸缩的杆件上,杆件另一端对称地固定在轮毂上,当杆件外伸,其风轮叶片的扫描面积增大,以适宜于风速小某情况下发电,不仅起到风轮叶片扩大扫描面积、增加低风速时的发电功率,同时又起到调整风叶片数,改变叶尖速的作用,并且叶片分开为大、小某制造能降低难度和费用。2、本申请叶片数量可调性基于实度的概念,实度是指叶片投影到转子平面上的面积总和与其扫描面积的比值,当按额定风速、额定输出功率确定了额定叶片数量后,通过杆件伸长而使扫描面积增大,从而使得比值减小,则认为是叶片数量减小。本申请实际是相当于将小某从大叶顶部位移90°,当转子扫描面积内的风速一致的话,大叶片和小某之和是一个叶片的概念,则当杆件伸出后,其风轮实度减小某认为是叶片数量的减小,故本申请的叶片数量可调是能从原始的2叶片调到1.9、1.8、1.7……的连续可调,由于其调整过程比较平滑便利,故便于适应风速。3、对比文件5当大直径风轮是2叶片或3叶片时,其捕捉弱风时的风能与本申请相当,但当其向初始直径移动时,已不能适应当前风速,到不了4叶片或6叶片时机器便发生深度失速而狂振起来,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显著的进步。而对比文件6的技术方案则无法实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具有变径变实度功能的风力发电机,由特征对比可知,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叶片可调数量进行相应限定,原告所称“本申请中可调叶片功能的风电叶轮最理想的结果小某2叶片”也没有依据,原告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略).8、发明名称为“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某,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日,公开日为2008年7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其特征在于它由杆件、小某、大叶片、轮毂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其特征在于杆件一端与小某相连,杆件可固定,可伸长或缩短构成活动叶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其特征在于杆件另一端与轮毂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调叶片数量的风电叶轮,其特征在于大叶片与轮毂相连。

对比文件5为CN(略)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变径变实度功能的风力发电机(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20行-第7页第7行,附图1-5),其技术方案之一为:发电机的风轮有两组桨叶,每组两个叶片,分别为主桨叶1和副桨叶2,所述主、副桨叶通过轴承呈辐射状交错安装在轮毂7上,主桨叶的叶片1.1内是叶柄12,叶柄内的扁圆筒14一端与叶片尖端固定,另一端的螺母组件15旋在螺杆上,当主桨叶的叶片向外移动到最大直径时,每组两个叶片的风轮相当于二叶片大直径风轮,而向内移动到初始直径时,每组两个叶片的风轮相当于四叶片小某径风轮。

对比文件6为CN(略)Y号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变桨长风力发电机组(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5),所述发电机的轮毂与桨叶之间有一个控制桨叶伸缩装置,所述伸缩装置包括内套管5和外套管4的伸缩套筒,其中外套管4与桨叶2固定连接,内套管5与轮毂1固定连接,在伸缩控制元件3的控制下,外套管可以相对于内套管沿桨叶中心轴线方向的固定轨迹往返运动。

陈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陈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2011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某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陈某声称:认可权利要求1、3、4中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已经有在先记载,同时认可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也有在先记载,但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5、6具有先进性,带来的技术效果更好。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说明书、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认为虽然对比文件5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本申请比对比文件5先进,因此不能用对比文件5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由于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而对于陈某所述的“本申请最多叶片为2叶片,适应高风速能力比3叶片风机强,对比文件5大直径风轮时是2叶片,但当向初始直径移动时会导致向失速发展,到不了4叶片,风能利用率远远落后于常规的不变径的三叶片风轮,本申请比对比文件5更先进”的内容并没有在权利要求1中得到体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理,由于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对比文件5中,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已公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该对比文件6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5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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