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县XX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文XX,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华县X路新特药店。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华县县城育红小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华县X街X村X村民小组。
华县XX信用社与吴XX、段XX、雷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渭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XX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支XX、吴XX、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5日,一审原告华县XX信用社起诉至华县人民法院称,1996年3月7日,被告段XX在我社贷款10万元,被告雷XX以自己三间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约定同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清付了199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贷款本息再未归还。我社每年催收,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XX辩称,全部借款材料没有我的签名,所盖私章不是我的印章,我没有在原告处贷款,不负还款责任。被告雷XX辩称,全部担保材料我没有签字,也没去过原告处,只把我的房产证借给朋友吴XX作抵押贷款。原告未作审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XX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吴XX与被告段XX商定合伙作粮食生意后,同去原告XX信用社申请贷款,XX信用社原主任马X同意以被告段XX名义贷款,并将借款必须签写的制式农户及个体工商户(大额)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证明等交给二被告带回填写并盖章。吴XX借取了被告雷XX的房产证和私章,书写了贷款人为段XX的借款申请,签写了全部借款材料和担保材料,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写段XX名字,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写雷XX名字,并去大街X村会计处在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证明上加盖了行政村公章,XX信用社主任马X签写了抵押物勘验表后办理了以段XX为借款人的借款10万元的手续,并上报华县信用联社批准后,于1996年3月7日发放了该项10万元贷款,约定同年6月25日归还,月利率16.08‰,同日,原告开出了信用社借款放出凭证,该凭证借款人为段XX,金额为10万元,盖有段XX印章。该笔借款清息至1997年3月30日。
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XX在事先未取得段XX委托,事后未取得段XX认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对被告段XX没有约束力。原告为此提供的证人马X的证明材料,因马X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和审批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该笔借款的发放过程中严重违反金融行业的有关规定,致该笔借款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即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吴XX辩称其未从原告处贷款一节,因所有贷款和取款手续均由吴XX签段XX名或用段XX名字的印章所办理,因此不予采信。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雷XX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吴XX与段XX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华县法院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XX与原告XX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吴XX给付原告XX信用社借款10万元,三、被告段XX、雷XX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它诉讼费4410元,二审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XX信用社承担6660元,被告吴XX承担6660元。
华县XX信用社、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县XX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已判令吴XX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而对借款利息未判决归还,显属不公,吴XX上诉称其为段XX借款帮忙代写贷款手续,仅是文书代书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且XX信用社历年从未向我索要过借款,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4年11月14日XX信用社向原审申请支付令,要求段XX清偿10万元及利息,原审作出(2004)华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段XX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债务人且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认为,XX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段XX的印章,无段XX本人签名,段XX否认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04年前XX信用社也从未主张XX,段XX、吴XX均对借款事实否认。借款的放出凭证没有段XX或者吴XX签字,该笔借款是否放出,谁领取,XX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XX信用社提供的1997年前三次结息,记录反映不出清息人。XX信用社持有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期限为1996年3月7日至1996年6月25日,1997年后,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XX信用社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但其2004年11月14日才向原审申请支付令,后诉至原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权利人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XX信用社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及利息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07)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县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华县XX信用社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段XX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其与吴XX合伙做生意期间吴XX出具的9万余元的借据。另2006年8月13日段XX书写的贷款情况说明中认可XX信用社曾多次催收该笔款项,其在1999年催款时曾说明过该款应向吴XX催收,雷XX的房屋抵押合同上共有人签字联“王京莲”系吴XX叫他人签写。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再这审理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段XX与吴XX同去XX信用社以做粮食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申请贷款,且明知XX信用社只同意在其名下贷款。款贷出后两人用该款做粮食生意,与雷XX陈述段XX和吴XX贷款合伙做粮食生意,亏损后,曾找其帮忙算帐相一致,双方并有经济往来的借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故段XX是知道并同意以其名义贷款的,其辩称借款材料上的印章不是自己的印章,也不知道该笔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贷款情况说明中已承认XX信用社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故其对诉讼时效超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XX信用社在段XX和吴XX共同申请贷款,说明贷款用途和数量等情况后,同意以段XX名义贷款,并办理了加盖段XX印章的相关借款手续,双方当时并无异议,故借款合同有效,段XX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其与吴XX合伙做生意并有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诉讼解决。雷XX抵押担保贷款,因未有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同意,故依法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雷XX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华县人民法院(2007)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段XX归还华县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吴XX、雷XX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晓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郗安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