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昀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予了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位于上海市XX室。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6月7日,被告XX尚有借款49.5万元(人民币,下同)未归还。当日,被告XX书写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其均以经济拮据为由予以搪塞。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9.5万元。
被告XX辩称,其从不做生意,一直进行赌博,因原告是赌场放高利贷,2006、2007年其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15万元已于2008年6月7日归还了。后在原告要求下加上利息变成了借款65万元,再扣除所还15.5万元后形成了49.5万元的借条,其对原告计算利息不满,故其故意将借条中原告的名字写成“王XX”。其愿意归还20万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XX辩称,其与被告XX已于2005年1月离婚,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是两被告婚后贷款购买的,离婚前一直由被告XX在使用,离婚后归其所有。离婚后被告XX向其借车,后来才知道被告XX将车抵押给原告。XX欠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原告是放高利贷的,XX的借款是用在赌博上,而非家庭建设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XX向原告X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王XX借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正。¥:49.5万元正借款人:x.6.7日”。原告与被告XX均认可上述借条中的“黄XX”为本案原告。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月1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双方离婚时未对上海市XX室房屋进行约定,现约定该房归被告XX所有,被告XX对该房不享有权利,该协议于同日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09)沪普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X返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2009年8月28日的协议书、(2009)沪普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证实。
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XX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此原告在审理中将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变更为2004年3月16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之前另有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5万元。后被告XX陆续归还了5000元,在2008年6月7日当天归还了15万元,故就余款及利息写了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5万元应属于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6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XX已支付的15万应作为利息扣除。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最后陈述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49.5万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及相关车辆维修车历卡及违章记录,且认为被告XX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承认借款“五年不满”,应认定是2004年借款。对此,被告XX陈述为2006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万元及20万元,2007年至2008年间借5万元,在借款20万元时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2008年支付15万元将车辆取回。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其中一位证人作证2004年车辆在该证人处后一直停放在车库内没有使用,而原告又提供了之期间的违章记录,认为两者有矛盾。被告XX对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五年不满”认为不能推论到2004年借款,认为借款一年、二年等也可理解为“五年不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的借贷关系,由被告XX签名确认的借条所证实,现被告XX未能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相矛盾之处,且不足以证明借条中所借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的辩称,因其所称先前还款并不能对抗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条,故其应按借条中的金额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XX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庭审时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如果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495,000元;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9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起7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