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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浦东新区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XX号承包XX酒店,聘原告在该店担任厨工,每月工资2,500元(人民币,以下同)。2009年12月8日,酒店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言明补偿原告工资款2,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辞退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09年12月8日欠条一张。

被告XX辩称: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也承认欠原告2,500元,但现因自己生病没钱还原告,等自己找到工作,会将钱还给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在XX号承包XX酒店,聘原告在该店担任厨工,每月工资2,5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言明补偿原告工资款2,500元。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辞退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写下欠条同意补偿原告工资款2,500元,事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元依法有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人民币2,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芳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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