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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乙、李某用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秦某借款,被告张某乙用其位于荣昌县X镇东益当X号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荣县字第x号)作抵押,并为张某丙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在荣昌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甲方(抵押人)张某乙、李某签名,乙方(抵押权人)秦某签名。同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秦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日借秦某现金x元,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注:此款到期不还,乙方有权处理此房屋,借款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秦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秦某称李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秦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秦某持有其借条,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秦某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没有在张某乙借款凭条上签名,只在抵押物登记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名,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与原告秦某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秦某要求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原告秦某对被告张某乙、李某的抵押物荣昌县X镇东益当X号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荣县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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