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系被告高某某之妻。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他的珍珠砂,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她货款7000元,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付给他2000元,下余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以及因被告不按期履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在经营位于平桥十八里的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因购买原告的珍珠砂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高某某之妻即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某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当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同时,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了“已付贰仟元(2000元)”字样。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货款5000元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珍珠砂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注册登记的是被告高某某,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是二被告共同的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但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被告应从偿付货款2000元的次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某货款5000元并从2007年5月26日始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