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30岁,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合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灵均,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放火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莉、李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某、叶灵均,被告人王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合等人喝酒后,王某合将王某乙送回家。在王某乙家中,因王某合阻拦王某乙闹事被王某乙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随后,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家中及院外的玉米秸点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合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1、应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医疗费1287元、通讯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2、判处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民事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并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不宜判处死刑;指控的放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系自毁行为,点燃的玉米桔当时杆湿,只能燃烧叶子,不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合(又名王X)等人在同村人王某庚家喝酒后,被害人王某合将被告人王某乙送回家。因被告人王某乙生父亲的气,就拿一根木棍敲砸自家窗户玻璃,被害人王某合劝阻时,被告人王某乙持棍夯被害人王某合头部,被害人王某合到屋倒地,被告人王某乙见状,遂到王某根、李某堂家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打死人了。报警后,被告人王某乙回家将自己屋里被子抱到院墙上的玉米桔上,用打火机点燃,同时又点燃胡同里王某戊家的玉米桔,被村民发现后扑灭。被害人王某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合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王某合的医疗费1287.5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为办理王某合丧葬事宜,王某甲夫妻与王某生夫妻共花交通费2430元,住宿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9点多钟,王某乙到我家打电话说,我叫王某乙,是马头公社任屯村哩,住任屯东头,并说打住人了。说完他就走了。
2、证人李某堂(又名李X)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王某乙敲我家门,说打“110”报警,他用我的电话(x)打通后说,打死人了,任屯村,我叫王某乙。对方可能问他有没有电话,王某乙把我的电话给对方说了。当时王某乙穿一身白,黑皮鞋。
3、证人张某丁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十点四十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x)报警称:马头任屯村打架打死人了,然后我问他报警电话多少,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王某乙,当时没有说电话号码,“110”来电显示是x,我接警后通知马头镇派出所王某红所长。过一会,马头这个报警人又打一个电话说打架打死人了,我叫王某乙,任屯村的,我又问他联系电话,对方说是x。当时报警并未说谁打架了。
4、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抓获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11时30分左右,马头派出所接“110”报称:马头任屯村王某乙报警称其将人打伤,马头派出所王某红等人出警将王某乙带回派出所。
5、提取笔录:2009年10月22日下午三时左右,提取王某乙上衣白色夹克、灰白色裤子、白色衬衣各一件。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1)伤害中心现场位于太康县X镇X村王某乙家,走廊内有玻璃碎片,西单间走廊内有一木棍长90厘米,直径4厘米。西单间内距东墙30厘米有一30×35厘米的血泊,血泊东沿处有一顶蓝色布帽,南侧有一件白袄,对以上原物拍照后提取。(2)放火现场位于太康县X镇X村王某乙家西的南北胡同内,西为王某戊家,王某戊家院东墙外有灰烬,王某戊家堂屋2间,堂屋东侧空地有被烧毁的木棍、柴堆灰烬等杂物,对灰烬拍照提取。
7、木棍和绿头打火机。
8、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乙证明木棍和绿头打火机系作案用工具。
9、尸检报告和照片。头面部检验:被害人王某合左额角发际处至顶部有一12×0.3厘米的皮下出血,其间有三处挫裂创,大小分别为1.5×0.6厘米、1.3×0.2厘米、4.5×0.2厘米,边缘不齐,伴表皮剥落。解剖检验见:左颞部硬脑膜外有一12×5×2厘米的血肿,右颞部硬脑外有一8×3×1厘米的血肿,硬脑下广泛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小脑有一5×4厘米的血肿。处理:根据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分析死者王某合自己不易形成应系他人所为,致伤物推断,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亡分析认为死者王某合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王某合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1)所送现场可疑斑迹上,现场白袄上剪取的布块上,现场帽子上剪取的布块上所检血迹是王某合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所送嫌疑人王某乙裤子上剪取布块上所检血迹是王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所送现场提取的木棍上,嫌疑人王某乙的上衣上剪取的布块上,嫌疑人王某乙的衬衣上剪取的布块上未检出人血成份。
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0月21日晚,我和李某、王某庚在王某庚家喝酒时,王某合从李某清家喝了酒来到王某庚家,四人又喝点,大约9点左右结束,王某合送我回家,到我住的屋里,王某合喊我爸:“学、学,春风喝多了,快起来”,我爸生气地说:“干啥哩,在哪喝的酒”当时我感觉我爸说话声音有点狠,我生气,就从院西边拿一根木棍砸玻璃,王某合不让砸就拉我,我用棍照王某合头部夯一棍,王某合说:“你还夯我哩”,我恐怕他还手,用棍又照他头部夯一下,然后王某合到屋里倒地了。我看情况不对,这时我爸起来到我屋里,我看王某合头部流血,就去王某根家、李某堂家打110报警。打过110后,我到路上等着,等一会人没来,我回家把床上的被子抱到院墙上的玉米秸上点着了,然后到院西边胡同里把王某戊家的玉米秸也点着了,点着后我看见有人救火,就顺着胡同往北走了,走到王某辛(又名王X)家门口,王某辛拦住我说:“你打110报警也算自首”。我就跪着他,王某辛拉着我的手,一直到派出所的人来把我带走。同时供述放火是因为生自己的气,村里人都看不起自己;用棍将王某合打伤后,他倒地,戴的帽子掉地上了,现场的小白袄是自己的;报警时用的电话是x和x号码。
12、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大约11点左右,王某乙的父亲到我家喊我说,春风把你叔打毁了,你赶紧过去给他看看吧,我就赶紧往他家去,到他家后我侄子王某辛已经在现场了,并打了“120”、“110”。我叔在春风住的屋子里躺着,头部流了很多血。我、王某庚用三轮摩托车拉着王某合及其妻子、王某己,一块去马头卫生院,医生看看眼说瞳孔扩大了,这时,太康县人民医院的“120”车到了,然后我们就去太康县人民医院了。
13、证人王某己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睡觉中,听见儿子王某乙从外面回来,王某乙一进院就说:“爸,俺四洼爷(王某合)来了”,接着就听见王某合说:“你猪脑子吗”我正穿衣服时,窗户上的玻璃碎了,我起床后到王某乙屋里一看,见王某合在俺儿屋里东墙上倚着,头上净血,当时我没看见俺儿子王某乙,接着我去叫王某辛、王某戊到俺家,妻子起床后又去叫王某庚开着摩托车,然后我们就拉着王某合去马头卫生院,“120”车来到后,我们又去人民医院了。
14、证人王某庚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8点钟时,我和王某乙、李某三人到我家喝酒,喝一会儿,王某合不知道在哪喝了酒到我家,我们就让他一起喝,大概有二十多分钟就结束了,王某合与王某乙一块回家了,过了五、六分钟李某也走了。等二、三分钟,王某乙的母亲到我家喊我说,王某乙打着王某合了,我到王某乙家门口,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己让我回家开三轮摩托车,然后拉着王某合及其妻子、王某己去马头卫生院,“120”车到后去了太康县人民医院。
15、证人陈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1日夜里11点左右,王某乙到我家说,王某合喝多栽倒了,我说我去把他拉回来,当时王某乙还跪地上给我磕头,我问王某合在哪里,王某乙说在他家,我到王某乙家一看,我丈夫在王某乙住的屋里躺着,头在东墙上靠着,一拉王某合,人已经不中了,我说王某乙,你咋把俺打死了,这时王某乙就往外跑,然后我们用王某庚的三轮摩托车把王某合送马头卫生院,“120”车到后,去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时证明王某合头部有伤,与王某乙家没有矛盾。
16、证人王某辛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10点左右,我从外面回家听到前院王某乙回家了,接着就听见王某乙院里乱响,还听到他家的玻璃碎了,因为王某乙喝酒后经常在家砸东西,所以没在意。过一会,王某己在外面喊我,说王某乙把王某合打伤了,我到王某己家,这时王某己去叫王某戊,我和我妻子到王某乙屋一看,王某合在屋东墙上倚着,头上净血,鼻子里也有血,叫他没反应,我就打“120”,后来王某戊、王某己几个人拉着王某合到卫生院。村支书王某壬安排我到路上看看王某乙走没有,在路上看见王某乙一个人往家走,我就跟着他,我看见王某乙在他家门口北边点玉米秸,我说他打人了,还放火吗王某乙说点完,谁拦我砸谁,当时王某乙手里有砖块。后来王某乙想走,我就劝他说,你打过“110”了,这算自首。最后俺村里人都来救火,他一看人多就往地上一跪,说村里人都看不起他,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他带走了。并证明当时火势比较大,因救火及时没有烧着其他东西。
17、证人王某壬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10时左右,王某辛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合被王某乙打毁了,到王某合家门口,我见王某合已被人用摩托车从王某乙家拉出来,人已不行了,我让他们赶快去医院,然后去找王某乙,代销点的人说王某乙打过报警电话刚走。我听见有人喊救火,在王某辛家胡同口,看见王某乙跪着王某辛,我给王某辛说别让他跑了,说后去救火。当时的火势比较大,烧的有王某乙、王某戊家的玉米秸、被子,因救火及时没有波及到其他,火扑灭后,派出所的人来把王某乙带走了。
18、证人王某癸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正睡觉时,王某乙的娘到家喊我说,快起来,王某乙把王某合打毁了,我起来与王某乙的娘一块到王某乙家门口胡同,碰见王某乙跪着王某辛,我没管王某乙,就去救火,烧的有王某乙自家玉米秸、王某戊家玉米秸和树枝,当晚的火势比较大,因救火及时没有烧着其他东西。
19、证人朱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11时左右,听见狗叫起来,出门见王某乙跪着王某辛,王某辛说王某乙点的火,烧的有王某乙家、我家的玉米秸、树枝,当时火大,后来扑灭了。
20、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11时左右,我在屋内看见门外着火,急忙起来救火,当时火势较大,烧的有王某乙、王某戊家的玉米秸,救火及时,没烧着其他东西。
21、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10月21日晚,我、王某乙在王某庚家喝酒时,王某合去了,我们四个人一起喝一会,王某乙就和王某合一起回家了。
2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王某合出生于X年X月X日。
23、殡葬协议及收条:王某甲已收到王某己支付的埋葬费x元,医疗费1700元。
24、被害人王某合医疗单据1287.53元,被害人王某合的家庭户口本,证明王某甲、王某生系被害人王某合两个儿子。王某甲夫妻与王某生夫妻交通费2430元单据、住宿费300元单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和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合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请求(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丧葬费x元、医疗费1287.53元、交通费238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53元(含已支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赵平安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候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