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8月9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宏权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