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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抢劫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22岁。

辩护人赖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刘宝英,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翻译人刘宝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刘红民使用暴力,至刘红民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穆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辨护意见是:1、穆某某与被害人相互撕扯只是出于本能反映,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2、穆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到许昌市X路刘红民经营的“兄弟名烟名酒”店内,将该店柜台抽屉内的2277.5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穆某某盗窃得手后,被刘红民发现,穆某某为逃脱,将所盗赃款丢弃在刘红民店内。被告人穆某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对刘红民使用暴力,致刘红民轻微伤,穆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穆某某亲属赔偿刘红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红民就店内现金被盗及自己受伤情况作的陈述、伤情鉴定书;证人畅秋君就所了解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照;作案地点、工具拍照;被告人残疾证、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系聋哑人的电话记录;收到条、刘红民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穆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穆某某系聋哑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辨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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