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略)。系被害人XXX之母。
李某甲、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增满,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住(略)。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哥哥。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略),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妹夫。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作案工具宁x号桑塔纳汽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亦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朝阳、曹建波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甲、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增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魏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