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X、大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大小海霸水库管理所工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聚众赌博被仙桃市公安局给予拘留30日、罚款5000元、限戒三个月的处罚。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汤某某,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聚众赌博被仙桃市公安局给予拘留30日、罚款5000元、限戒三个月的处罚。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16日以鄂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鄂刑监一字第X号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鄂刑监一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平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周某甲、汤某某和周某丙商量找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由周某甲和汤某某出资,周某丙负责接货。周某丙将一张户名为周某丁,卡号为x的农行卡交付给吴某某。随后,周某甲与吴某某达成每克海洛因350元的协议。与此同时,陈某某作为买受方,吴某某作为出卖方,双方协商购买麻果,并达成每颗33元的协议。
2008年3月2日,吴某某收到周某甲、汤某某汇入农行卡的x元预付款。同年4月,吴某某在云南省保山市兰韵酒店收下陈某某的毒品预付款x元。
同年5月11日晚,吴某某携带5包海洛因和7包麻果到达武汉市后,在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将7包麻果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答应第二天付给吴某某17万元,余欠款一星期左右付清。接着,陈某某回到X房间,将其中2条麻果藏在卫生间洗脸面盆下的铁支架上。5月12日凌晨,陈某某独自驾车至仙桃市城区汉江大桥,见有一警车驶来,便将5条麻果扔至江中。后又返回兴源宾馆X房间。当晚,陈某某和其朋友在该房间吸食麻果打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麻果96颗。
2008年5月12日,吴某某与周某甲取得联系。上午10时许,周某甲约汤某某和周某丙分别驾驶京x车、京x车一起赶往武汉。周某甲单独驾车来到武汉市X路,吴某某即上车,将1包海洛因(净重340.9克)放在工具盒内,周某甲当场给吴某某现金x元,说还差2万多元过几天再给。车开到汉口火车站附近,周某甲给汤某某打电话要其赶到火车站拿毒品。汤某某和周某丙驾驶京x车赶到,并取得毒品。当日下午2时许,周某甲、汤某某、周某丙三人在武汉市东风标致汽车维修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汤某某京x车副驾驶座的脚垫下搜出海洛因一包,从其手中搜出底粉一袋(净重982.5克)。与此同时,另一组民警在武汉市X路将吴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资x元。
5月14日,吴某某主动交待了贩卖7包麻果给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余下的4包海洛因藏在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空调出风口处;5月20日晚,陈某某主动交待了藏在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卫生间洗脸盆下的铁支架上的2包麻果。
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4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362.3克)中均检出了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其含量(峰面积百分比)分别为70.51%、23.98%、3.35%。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为340.9克)中检出了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其含量(峰面积百分比)分别为68.48%、24.74%、3.96%。2包麻果(3840片净重352.03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96片麻果(净重9.946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汤某某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粉末(净重982.5克)中检出烟酰胺成分。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其不认识周某甲和汤某某,他们没有提出向其买毒品,也没有收到周某甲、汤某某的汇款x元,钱是周某丙给的。2、贩卖毒品的上、下线均是周某丙联系,其只是听从周某丙指示运输毒品;3、周某甲给付的x元及陈某某给付的x元是借款,不是毒品预付款。
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人员周某丙办案,且属于双套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涉案农行卡的取款凭条不足以证明是吴某某冒签周某丁名字后领取x元汇款;3、吴某某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藏在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的4包海洛因,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吴某某检举揭发了陈某某非法持有7条麻果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没有与汤某某、周某丙商量过购买毒品的事,是周某丙联系买家,其与汤某某只管出资,没有与吴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
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特情双套引诱案件,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2、周某甲未与汤某某、周某丙商量共同购买毒品的事宜,购买毒品只是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商量购买毒品,其出资x元不知是用于购买毒品,其汇款x元也不知道是用于购买毒品,也不知吴某某交付的块状物是海洛因。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联系吴某某要求购买麻果,也不知道吴某携带毒品来武汉,购买麻果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和送人,给吴某某的x元是借给他做生意的,不是毒品预付款。
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某间接受到特情引诱的影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某某非法持有的麻果毒品成分含量低,应当折算后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汤某某均吸食毒品海洛因。2008年春节前,二人产生以贩养吸想法,遂和周某丙(另案处理)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到仙桃贩卖,由周某甲和汤某某出资,周某丙负责贩卖。不久,周某甲和吴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某答应送货到湖北每克350元,并要求周某甲先付款。周某丙在云南将一张户名为周某丁的农行卡(卡号为x)交给吴某某。2008年3月2日,吴某某将该卡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周某甲,周某甲让汤某某和周某丙将x元汇入该卡,其中周某甲出资x元,汤某某出资x元。
另查明,陈某某吸食毒品麻果。2008年春节前后,陈某某产生以贩养吸想法,在云南省保山市向吴某某购买麻果,并与吴某某达成麻果每颗33元的协议。同年3月底,陈某某在云南省保山市兰韵酒店预付吴某某x元。
同年5月10日晚,吴某某约其朋友罗沙、国友(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为云x的长安面包车,将5包海洛因和7条麻果藏于备用轮胎中前往武汉市。中途因车辆故障,吴某某便联系已回湖北的陈某某,要其到京珠高速公路接应,并将毒品转到陈某某所驾驶的商务车上。5月11日晚,吴某某、陈某某等人抵达武汉,吴某某将毒品从备胎中取出后带入武汉市兴源宾馆。在兴源宾馆X房间,吴某某将4包海洛因藏在房间空调出风口处,将7条麻果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答应第二天付给吴x元,余款一星期左右付清。二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数颗麻果,陈某某给了吴某某50颗麻果后到X房间,将其中2条麻果藏于卫生间洗脸面盆下的铁支架上。5月12日凌晨,陈某某独自驾车至仙桃市,当车行驶至仙桃市汉江大桥上时,其见一警车驶来,便将5条麻果和备用车胎一起扔至江中,连夜返回兴源宾馆X房间。当晚,陈某某和其朋友在该房间吸食麻果、打牌,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果96颗。同日仙桃市公安局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8年5月12日,吴某某给周某甲打电话,称毒品已到武汉,要周某甲来武汉取货。上午10时许,周某甲约汤某某和周某丙分别驾驶京x车、京x车一同赶往武汉。到达武汉后,周某甲单独驾车到双方约定的取货地点。吴某某上车后,从身上搜出1包海洛因放在副驾驶室的工具盒内,周某甲当场支付给吴某某现金x元,并承诺几日后支付余款。随后,周某甲给汤某某打电话要其到汉口火车站取毒品。汤某某到后,吴某某将放在副驾驶室的工具盒内的海洛因交给了汤某某。汤某某便将毒品放在副驾驶座的脚垫下,然后开车至武汉市东风标致汽车维修站门口。当日下午2时许,汤某某和周某丙花8500元购买底粉1袋,三人在维修站会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汤某某京x车副驾驶座的脚垫下搜出海洛因1包,从其手中查获底粉1袋。与此同时,另一组民警在武汉市X路上抓获了吴某某,从其身上搜出麻果50颗,毒资x元。事后,吴某某退赃x元。
同年5月14日,(略)公安局根据吴某某交待,在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空调出风口处搜出海洛因4包,净重1362.3克。吴某某亦同时交待了贩卖7条麻果给陈某某的事实。20日晚,根据陈某某的交待,在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卫生间洗脸盆下的铁支架上搜出2条麻果。
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空调出风口处搜出的4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362.3克)中均检出了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其含量(峰面积百分比)分别为70.51%、23.98%、3.35%。从汤某某车上搜出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为340.9克)中检出了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其含量(峰面积百分比)分别为68.48%、24.74%、3.96%。从武汉市兴源宾馆X房间卫生间洗脸盆下的铁支架上搜出的2大包红色药片中(3840片净重352.03克)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红色药片(96片净重9.946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吴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红色药片(50片净重5.154克)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汤某某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粉末中(净重982.5克)检出烟酰胺成分。
经仙桃市公安局禁毒部门检测,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老周(周某甲)与我联系要我帮他弄点海洛因,约定1克350元。当时我手上有一张小周(周某丙)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我将银行卡用手机短信发给老周。今年3月份,老周某我打电话,说给我的农行卡汇了x元,要买一整块海洛因。我找到一名叫穆再娟的缅甸女子买到毒品后,5月10日从云南出发,5月11日到了武汉给周某甲打电话要他来取毒品。5月12日与周某甲交易后被抓获。
我在与老周某海洛因毒品的同时也与在保山开餐馆的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要我帮他弄点麻果,我就同意帮他弄点麻果。陈某某给我8万元定金,并要我买9条麻果。1条麻果有10包,每包麻果有200颗,9条即x颗麻果,与陈某某谈的价格是每颗33元。我买到麻果后,5月11日到武汉,将7条麻果给了陈某某。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称,2008年春节前,仙桃城区的赵永军要我帮他找敦厚镇的周某丙,想要周某丙帮他卖毒品。过了几天,我和周某丙去找赵永军。赵拿出毒品让我们试货,觉得毒品还可以。通过几次与赵接触,我相信赵是贩大货的,且货真正是从云南来的。我就有了自己贩卖的想法。我用赵永军的手机号码到移动公司查通话清单,查出云南大毛的电话号码x和x,就和云南大毛联系上了,并告诉大毛,不想让赵永军知道,要减少中间环节,这样买货便宜些。大毛也愿意。我就找汤某祥、周某丙商量如何出资找云南的大毛购买毒品。我提出,我和汤某祥出资购买,周某丙贩卖,以贩养吸。汤、周某表示同意。过完春节,我出x元,汤某x元,我把大毛发给我手机上的帐号交给汤,要汤某银行汇款,钱汇出去后我给大毛打电话,大毛说款已收到。5月10日,大毛给我打电话说在来湖北的路上,要我不要关机。5月12日,我跟汤某某打电话,要他准备x元钱到武汉取货,随后我和汤某某、周某丙分别驾车到武汉,交易毒品后被抓获。
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称,因为我和周某甲均吸食毒品,想以贩养吸,同时从贩卖毒品中赚一笔钱,供自己日常开销。2008年春节后,周某甲用手机x打我的手机x,问我能不能弄到钱,说可以从云南弄毒品到仙桃卖。后来遇到周某丙。我们三人一起商量,由我和周某甲出资购买毒品,周某丙贩卖,以贩养吸。在合作过程中,周某甲叫我不要操心,联系毒品的事情由他办。今年3月初,周某甲说与对方联系好了,要我汇钱。我就拿了x元现金给周,周某了x元现金,要我和周某丙一同将钱汇到对方帐户,周某甲把手机给我们,说对方的帐号在手机短信上。对方的帐户是农行的,我和周某丙一起到仙桃市复洲花园旁的一家农业银行办理了汇款业务,签的是周某丁的名字。后来在武汉交易毒品后被抓获。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我购买这么多麻果是准备到仙桃贩卖,在仙桃每颗麻果可卖80元,赚点钱用。
5、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我和周某甲、汤某某都是吸毒人员,想一起做毒品生意,以贩养吸。由周某甲指挥,并和汤某某出资,汤某某和我取货,最后由我负责卖。2007年10月份,周某甲帮赵永军(人称赵热爆)卖毒品,知道赵永军有一条上线,周某甲根据赵永军与大毛(吴某某)通电话的准确时间,通过移动公司搞到了大毛的手机号,并主动和大毛联系,想跟大毛做毒品生意。经过几次联系,大毛基本同意,并要求派人到云南去谈。后来,周某甲就派我到云南省保山市找大毛联系。我曾用我哥哥周某丁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卡号为x,就把这张卡交给大毛。大毛说给我们送毒品就往这张卡上打钱。2008年3月,汤某某出资x元,周某甲出资x元共x元,由汤某某汇给大毛,收款人是周某丁。5月11日中午,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大毛来电话了,要我们准备到武汉接货。并说到武汉后由他一个人去见面,等见面谈好了,再指定地方要我和汤某祥接货。5月12日上午,周某甲、汤某祥各开自己的车到武汉,周某甲要我们在二七路等,过了一会又要我们到汉口火车站去,我们靠近周某甲的车,大毛打开周某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盒,拿出一块状物从车窗递给汤某祥,汤某着货走了。我上了周某甲的车,我在车后排坐,周某甲说大毛的货要涨价。大毛说,你们先付款的货不涨价,我手上还有4块,你们要的话,每块涨x元。我在武汉住下,你们考虑清楚。周某甲拿出x元交给大毛,大毛下车后,我们就和汤某某在王某湾东风标致汽车维修厂门口会合。汤某某拿出x元,和我开周某甲的车到沿江大道买底粉,用了8500元,我们回到汤某某的车上时,被警察抓获。相关事实得到证人周某丁证言佐证。
6、证人谢方辉(保安)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2日,警察从停在东风标致汽车维修站门前的车号为京x黑色现代车上抓获1名30多岁的人,这人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看是白色粉状物。从车的副驾驶座脚垫下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
7、证人王某(兴源宾馆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4日我带民警对X房间进行了检查,从房间空调出风口内搜出4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
8、证人陈某伏(兴源宾馆大堂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1日,警察从兴源宾馆X号房间卫生间面盆下铁架子上搜出了2个黑色塑料包。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08年春节过后没几天,汤某祥给我打电话说他做生意缺钱,向我借x元。我回北京后就给汤某工行卡上打了x元。
10、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3月2日户主为周某丁、卡号为x农行卡上存入了x元。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X路分理处和下巷街支行的取款凭条证明,该卡于2008年3月2日分别被取出x元和x元、800元。
11、提取笔录、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08]X号、[2008]X号、[2008]X号、[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武汉市兴源宾馆X号房间空调出风口处搜出的4包白色块状物重1362.3克,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其含量(峰面积百分比)分别为70.51%、23.98%、3.35%。从汤某某车上搜出的1包白色块状物重340.9克,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06-单乙酰吗啡毒品成分,其含量(峰面积百分比)分别为68.48%、24.74%、3.96%。从武汉市兴源宾馆X号房间卫生间洗脸盆下的铁支架上搜出的2大包红色药片3840片,重352.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取样四颗,经内标法定量测定其含量每100克分别为17.17、15.56、15.02、14.92。从吴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红色药片、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红色药片的数量和重量分别为50片、5.154克,96片、9.94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汤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净重为982.5克,含有烟酰胺成分。
12、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相关照片证实现场收缴和从房间搜查出的5块海洛因、2大包麻果和和吴某某、陈某某身上分别搜出的50颗、96颗麻果均已上交入库。
13、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内一张白纸,一面写有:①海洛因5×350=1750×400=x,②7×x=x-x-x(成、周)=x-x=x-x=x-x(妈)=x-x(兰)=x;另一面写有成(陈)7×x=x-x海洛因=x-5000②=x;周1×x-x=x-x=x。根据吴某某供述,该纸条记载了其携带的毒品的数量、价格、预卖款、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和利润。该纸条记载数字具体含义为:5×350=1750表示5块海洛因,每块重350克,总重1750克。7×x=x,表示7条麻果,每条10包、每包200颗,每颗33元,一条就是x元,合计x元。1750×400=x表示1750克海洛因预计每克卖400元,总共可卖x元,海洛因、麻果总共可卖x元。x-x=x表示x元中,扣除陈某某和周某甲分别付的x元和x元,还应收x元,x元上分别标有成(陈)、周某示陈某某和周某甲。x表示吴某某欠上线穆再娟的钱,x-x=x表示余额。x表示吴某某贷款x元,x-x=x表示余额,x-x=x元,x上标有妈表示这x元是其母亲的钱,x元表示余额。x-x=x,x上标有兰,表示找其老婆的朋友借的,x是这次毒品贩卖获得的利润。纸背上标有的数字即7×x=x-x(1)=x-5000(2)=x,表示7条麻果应卖x元,1,表示陈某某第一次付款x元,下欠x元,2表示第二次付款5000元还欠x元。第二行周1×x-x=x-x=x元。表明一块海洛因可以卖x元,第一次付款x元下欠x元,第二次车上付款x元还下欠x元。
14、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x直扳机4部,号码分别为x(吴某某)、x(周某甲)、x(周某甲)、x(周某甲);x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x(陈某某)、x(汤某某);可疑条状物两条(内装10袋麻果3840颗);可疑海洛因1袋(重约350克)底粉1袋,可疑物4块。扣押人民币x元。
15、宾客住宿登记单证实,武汉市兴源宾馆9729、X房间分别用红亮、陈某某名字登记入住。
16、通话清单证实,x、x、x、x(陈某某)、x于2008年3月2日,5月11日、12日相互之间通话频繁。
17、辩认笔录证实,陈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卖麻果的人,即吴某某;吴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买麻果的人,即陈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买海洛因的人,即周某甲。赵月英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开车到京珠高速接毒品的人,即陈某某。
18、仙桃市公安局仙公禁毒第【x】号检验报告单、尿检报告单证实,周某甲的尿液中检验出吗啡成分,陈某某的尿液检验出甲基排他明成分。
19、湖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证实,收缴吴某某毒资x元,2008年6月11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x元。
20、仙公行决字【2005】第x号、第x号,【2008】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甲、汤某某因吸食毒品、聚众赌博,于2005年均被仙桃市公安局拘留三十日,罚款五千元,限戒三个月。2008年5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从陈某某身上搜出麻果96颗,同月13日决定给予陈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处罚。
2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某某、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周某甲、汤某某,没有收到周某甲、汤某某的汇款x元,其只是听从周某丙的指示将毒品运输至武汉的意见。经查,周某甲通过移动公司查到吴某某号码后,与吴某某频繁通话商量购买毒品事宜。随后,周某甲安排周某丙到云南与吴某某见面,商量汇款的具体方式。周某丙将一张户名为周某丁的农行卡交给吴某某作为毒品交易结算使用,吴某某随后将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周某甲。2008年3月2日,周某甲安排周某丙、汤某某往该卡汇款x元,吴某某于同日将汇款取走。上述事实,有通话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人民分理处和下巷支行取款凭条、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内提取的纸条、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的多次供述互相印证,且吴某某亦有多次供述,足以认定,故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周某甲给付的x元及陈某某给付的x元均是借款而不是毒资的辩解意见。经查,吴某某与周某甲的多次供述均称该款为吴某某将海洛因交给周某甲后周某甲给付的毒品款。从吴某某驾驶证内提取的纸条亦证实该x元为周某甲给付的毒品款。吴某某与陈某某均多次供述该x元为购买麻果的预付款,同时吴某某驾驶证内提取的纸条亦印证了该x元为毒品预付款,故吴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周某甲、汤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商量购买毒品以及汤某某提出出资x元不知是用于购买毒品、不知吴某某交付的块状物为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周某甲、汤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周某甲、汤某某想以贩养吸,周某甲负责联系及出资,汤某某负责出资及取货,周某丙负责贩卖。随后,周某丙根据周某甲安排,到云南将毒品交易结算的银行卡给吴某某。周某甲、汤某某将x元汇到该卡。吴某某收款后携带海洛因到武汉与周某甲等人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汤某某对其汇款x元的用途是明知的,同时,周某甲、汤某某与吴某某交接物品时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也进一步佐证了二人知道吴某某交付的物品为海洛因,故周某甲、汤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联系吴某某购买麻果,不知道吴某某携带麻果来武汉,其购买麻果只是自己吸食及送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吴某某与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二人在云南省保山市商量购买麻果事宜,并达成33元/颗的协议,陈某某随即给付吴某某x元预付款。吴某某2008年5月11日来武汉的途中车辆抛锚后,陈某某派车将吴某某接至兴源宾馆X号房,吴某某随后将麻果交给陈某某,并同意待陈某某将麻果卖出后给付余款。陈某某的行为与其及吴某某供述的内容吻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周某甲、汤某某、陈某某提起公诉,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吴某某、周某甲、陈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主动交待贩卖给陈某某7条麻果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主动交待藏匿4条海洛因地点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交待贩卖陈某某7条麻果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吴某某贩卖1包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是同种罪行,且陈某某的收购毒品的行为与吴某某贩卖的事实是同一行为中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不能因此认定吴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故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吴某某主动交待藏匿4包海洛因的事实属实,该行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属同种罪行,属于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故对吴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包1703.2克及麻果7条1232.105克,数量大,纯度高,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所贩卖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主动交待了贩卖给陈某某7条麻果的事实,主动交待藏匿4条海洛因地点的行为,主动退赃,可不必立即执行。周某甲、汤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340.9克,数量大。因二人均吸食毒品、所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与汤某某有共同的犯意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周某甲是犯意提起者,负责联系、负责分工,出资4万元,汤某某出资5万元,负责取货,行为均较积极,周某甲在二人中的作用稍大,但不宜区分主从犯。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收买麻果x颗1222.159克,数量大。鉴于其吸食毒品、主动交待了2条麻果的藏匿地点,将5条麻果抛弃于江中,涉案毒品麻果系新型毒品,含量低,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待购买麻果和藏匿麻果的具体地点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供述相关事实,而吴某某于同月14日即供述了贩卖麻果给陈某某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某购买的96颗麻果因已经行政处罚,不应重复计入毒品犯罪数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陈某锋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