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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家住(略),系村民。该彭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罪物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2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妻赵某某参加修建元坝周家营村至宁强水田坪乡X路某,因施工过程中炸药管理不规范,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妻赵某某趁哑炮排除后的炸药管理松散以及搬运炸药过程中无人监督之机,先后多次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取走民用硝铵炸药15.35公斤,导火索12米储存在家中。其中:彭某某取走炸药8.65公斤,导火索12米;赵某某取走炸药6.7公斤。经公安机关多次进行收枪缉爆宣传后,该彭某将炸药及导火索长期在家中存放。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妻赵某某协议离婚。2010年5月19日由赵某某举报后被公安机关将炸药及导火索收缴。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爆炸物品检验报告及证人路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将爆炸物长期藏匿在其家中,经鉴定所藏匿的炸药为15.35公斤,导火索为12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储存炸药数量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主观目的是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按一般情节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庭有特殊的困难,公诉机关、被告人所在的元坝镇政府、元坝派出所、周家营村委会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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