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X号金水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阎立根、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申领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持卡人自2005年8月起开始违约透支,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x.62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对其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透支款项共计x.62元及上述欠款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
被告郑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国际信用卡,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卡申领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领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定如下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等各项费用);甲方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部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因取现或转帐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甲方欠款不得超过乙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和规定的还款期限;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甲方违反本合约及相关规定,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后原告将卡号为x的牡丹国际卡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x.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被告郑某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郑某某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欠款本息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二分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阎立根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