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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8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2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70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37岁,汉族。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住所地,三门峡西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神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以下简称宏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1日,撤回对被告张某丁的起诉。200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运车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豫x号自卸翻斗车在陕县张茅境内,与张某丁驾驶的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在陕县支公司投保,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挂靠在被告被告宏运车队,并以该车队名义在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因原、被告未能就最终处理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宏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责任的大小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宏运车队辩称: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自卸车挂靠在宏运车队,实际车主是张某丙,宏运车队对该车无控制支配权、亦未享受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没有在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人保陕县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陕县宏远车队证明1份;驾驶证1份,证明豫x号自卸车挂在宏远车队,实际车主为刘某甲。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5、陕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花用医疗费情况。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机动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7、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8、(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赔偿营运损失的依据。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事实。2、领条一张、收条4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及向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用于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3、(2006)陕交第X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陕县X路管理局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支付公路路产损失5420元,5、收据1张,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乙车辆损失1800元。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宏远车队证明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自卸车挂靠在宏运车队并在人保陕县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宏远车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的豫x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宏运车队,双方约定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宏运车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被告刘某乙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宏运车队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均提出不同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1日8时5分,被告刘某乙的雇佣司机张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载铝石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自卸翻斗车,先后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车辆翻入路沟内及刘某甲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胸部痛疼于当日到陕县人民医院检查,化用检查治疗费276元。2006年12月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丁违法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1月2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豫x号自卸车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x元。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修理费x元。之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张某丙、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8月2日在陕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的妻子,原告刘某甲的母亲,达成书面协议:“本次事故的一切费用由刘某乙承担60%,刘某甲,张某丙承担40%;三方发生事故等费用一切为保险公司认可;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当日下午,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丙提出反悔,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当日收回了该书面协议,并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支付事故车施救费费1700元,被告刘某乙支付刘某甲的豫x号自卸车造成公路路产损失542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车辆损失1800元。

又查明,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自卸车以陕县宏运车队名义在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张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农用四轮车车与被告张某丙、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原告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由于张某丁系被告刘某乙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刘某乙应承担60%,被告张某丙、原告刘某甲应承担40%较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妻、原告刘某甲之母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提出反悔,亦即撤销了该协议。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应以该协议主张其民事赔偿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宏远车队非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使用、运营收益权,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施了对肇事车辆以其名义参加的保险行为,因而应在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投保,因而被告人保陕县支公司依法应在被告宏运车队与其关于肇事车辆豫x农用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用于检查治疗病情的费用27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车辆损失x元,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机动车辆维修发票在倦佐证,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刘某乙承担60%计算为9534.6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0%计算为3178.2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公路路产损失及其车辆损失,按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原告刘某甲承担责任的比例亦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某乙的车辆损失1800元已按三方承担责任比例再另案中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000元,因未能提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其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4262.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在其与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车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五、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在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车由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2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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