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与柯某某合伙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柯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国,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某与柯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南岔卫生院。马某某以x元现金出资,柯某某以价值x元的药品出资。双方约定:实行年底结算分配,利润马某某占40%,柯某某占60%。2009年7月13日,柯某某与马某某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约定:马某某退出南岔卫生院的经营,柯某某返还马某某入伙资金x元并给付红利x元。柯某某已给付马某某入伙资金x元及红利x元,另x元柯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12日,因南岔卫生院在马某某与柯某某二人合伙期间存在编造医疗资料套取合疗基金等问题,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白合管办发(2009)X号文件对直接责任人柯某某、马某某全县通报批评,并收缴违规套取的合疗基金5678.2元及收取违约金x.6元。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柯某某与马某某就经营南岔卫生院而形成的合伙协议,对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是合伙关系。二人参与经营至2009年7月13日,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陈新运的见证下,柯某某与马某某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柯某某退还给马某某入伙资金并向马某某出具红利欠款的行为,是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符合法律关于合伙退伙的法律规定,柯某某应当按约定给付马某某红利x元。对于柯某某依法撤销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该欠条行为的形成实质上属于柯某某与马某某二人对合伙期间合伙事项的清算,双方均不存在对此清算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且庭审中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有可撤销或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出现,故对柯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柯某某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南岔卫生院期间,因违规套取合疗基金,被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该院违规套取的合疗基金5678.2元,并收取违约金x.6元,虽然该处罚在柯某某与马某某解除合伙后,但其处罚内容系二人合伙期间的行为所导致,应当由二人共同平均承担,马某某应承担x.4元。因该款柯某某已缴纳,故应从其给付的x元冲减。遂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合伙期间的红利款x.6元。宣判后,柯某某、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柯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欠条是在马某某胁迫下所为,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经营进行清算,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协议》及其欠条,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南岔卫生院违规问题调查处理的通报》中,未指明南岔卫生院套取5678.20元合作医疗基金是马某某与柯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所为,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马某某与柯某某订立了《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白河县X镇南岔卫生院。协议约定,南岔卫生院总投资5万元,其中柯某某已于2008年1月1日投资3万元,占总投资60%。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投资x元,占总投资40%;实行年底结算分配,盈亏马某某占40%,柯某某占60%;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6月,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致使无法营业,柯某某关门停业。2009年7月3日,马某某将药店大门锁子砸开。柯某某报警后,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认为双方是合伙纠纷,未作处理。嗣后,马某某要求退伙返还股金及盈利。2009年7月13日,柯某某与马某某达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2009年7月1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由白河二院院长×××鉴证,退股金贰万元,同时收回条据。分红利肆万元,同时交付医院财物公章、复印机等医院财产,从此不再干涉,同时交付药房钥匙,以后由×××经营,柯某某经手管理,时间从2009年7月13日开始。柯某某已给付马某某股金x元及红利x元,另x元柯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12日,因南岔卫生院在马某某与柯某某二人合伙期间存在编造医疗资料套取合疗基金等问题,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白合管办发(2009)X号文件对直接责任人柯某某、马某某全县通报批评,并收缴违规套取的合疗基金5678.2元及收取违约金x.6元。

本院认为,柯某某与马某某订立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马某某在合伙经营中与柯某某发生纠纷,马某某采取过激行为,致使柯某某无法正常营业,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马某某要求退伙返还股金及盈利。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陈新运的见证下双方订立了《协议》,该《协议》订立时无证据证实有胁迫因素,应认定合法有效。另柯某某与马某某在合伙经营南岔卫生院期间存在编造医疗资料套取合疗资金,被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进行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柯某某、马某某通报批评。柯某某与马某某在合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其共同承担责任。故马某某、柯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某负担275元,由柯某某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