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丧偶,1995年经贺建才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不到半年,被告便不劳动也不管家。家中一切事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为了家庭带病劳动,被告却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而到其先夫家居住,现分居已满两年而申请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雷某某答辩:1995年原、被告结婚是自愿结合。原告从其先夫家带了三个小孩到被告家共同生活。被告对三个小孩视同己出,十四年来为了几个小孩的抚育及家庭开支,被告每年在广东做泥水工挣钱养家。2008年12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未满两年。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于1994年丧偶,1995年经常宁市X镇X村贺建才介绍与被告雷某某相识恋爱并结婚。原告唐某甲婚后带三个小孩同被告雷某某共同生活(大女儿雷某香,X年X月X日生,二女儿雷某香,X年X月X日生,儿子雷某生,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原、被告时有争吵打架发生,为此,原告唐某甲于2008年12月19日离家到其先夫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了一幢房屋,共同债务有欠尹运英1500元,欠唐某华3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陈述,证人唐某邦、雷某和、贺冬发、唐某华、唐某虎、尹运英、易桂花、雷某生的证人证言,常宁市X镇X村委会证明,常宁市X镇中心校教导处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间能和睦相处。近年来虽为家庭锁事争吵打架,但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其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成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易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