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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2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263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巩固,衡阳市珠珲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同居。2002年10月生长子尹某。2003年补办结婚证。2004年8月生次子尹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常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2006年12月,被告竟将原告驱赶出家门,逼迫原告在外打工。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夫妻感情无法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各自抚养一个。

被告尹某某辨称,请法院依原告诉请作出判决。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生育、夫妻感情状况等事实。

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某某当庭陈述与二份证据相印证,共同证实其主张。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8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恋爱,未婚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尹某。2003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次子尹某。两个小孩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双方均在外打工,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致使原、被告出现感情隔阂。2007年,原告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请离婚,婚生子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尹某某均表示同意。原、被告的主张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婚生子尹某由原告马某某持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各抚养人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亦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面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鹤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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