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4G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福建炼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1B-3B。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福建炼海(略)事务所(略)。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与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水晶之约)、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下称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水晶之约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晶之约、原审被告后埭溪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据蓝天出版社的出版物《回忆中的歌声(卡拉OK金曲)》记载,涉案歌曲《走四方》词曲作者为李某某;《牧羊曲》词曲作者为王某某;《十五的月亮》词作者为石祥,曲作者为铁源、徐锡宜;《弯弯的月亮》词曲作者为李某某;《大海啊,故乡》词曲作者为王某某。1993年4月5日,王某某与原告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王某某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音著协。1993年10月18日,李某某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1993年4月5日,铁源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约定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音著协。2000年3月1日,徐锡宜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1993年12月15日,石祥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以上合同均已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应原告请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后埭溪分店KTV包房点唱了《好人一生平安》、《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等歌曲,并对上述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刻录制作成光盘。音著协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750元,为诉讼支付(略)费x元。
另查明,被告后埭溪分店系被告水晶之约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主营自助式KTV。存储涉案音乐作品的点播娱乐系统共储存歌曲六万余首,均由被告向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在双方签订的《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对“歌库、点歌系统软件免费两年”,卖方还对其提供的系统软件版权作出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音著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和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因此音著协权利来源合法,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后埭溪分店系自助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词、曲的点播服务,而非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背景、人物及故事情节等观赏服务。被告提供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过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词曲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播放,即便侵权也是侵犯放映权,放映权的权利人是制片人而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就被告后埭溪分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故本案使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违法经营的场所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认定赔偿数额。鉴于:一、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缺乏协商机制,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二、被告的侵权曲目系其点唱系统供应商在点唱设备中一并提供并保证合法版权,以至被告对其行为的适法性难以判别;三、原告已于2008年7月全权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卡拉OK业者收费,虽然委托收费并未意味着著作权管理权利的丧失,但客观上必然会造成混乱,卡拉OK业者难以辨明收费主体和收费作品,因此被告虽然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被告后埭溪分店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被告借此可获利益必然相当有限,且被告后埭溪分店2008年9月才开业,营业时间较短,规模也不大,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略)费和公证费过高,不宜全部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适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且原告本身也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后埭溪分店在其经营的KTV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管理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曲库中的涉案音乐作品《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十五的月亮》;二、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水晶之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晶之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音著协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权利依据不足。
(一)音著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音乐著作权合同》依然有效。一审中音著协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唯一依据为《音乐著作权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该份合同是否有效举证责任在音著协,被上诉人音著协必须证明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同时必须证明合同中甲方即著作权人在此期间未提出过异议,而音著协并未举证。
(二)音著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托管理的明确财产。根据《信托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为确定信托财产,在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将授权乙方管理的音乐作品向乙方登记。并为此填写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因此音著协有权起诉的音乐作品应当是音乐著作权人已经在原告处填写登记过的作品,而本案中音著协并没有提供登记的证据。因此信托的财产并不明确。
(三)信托人是否就是著作权所有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音著协提供的著作权合同上是否真是著作权人本人的真实签名无法确认,而音著协一直未提供任何著作权合同上所谓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王某某等人的身份状况,死亡或生存也是无法确定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人死亡的,信托终止。因此,音著协未尽到证明信托人身份的起码举证义务。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管理的权利依据不足。
(一)涉案经营场所使用MTV的行为不属于公开表演,不属于音著协获得的管理权利。音著协获得的管理权利包括“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三项,并且音著协无论在一审中起诉状还是庭审中都明确上诉人侵犯的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然而,KTV经营场所播放的是音乐电视作品,不同于音乐作品,不应视为公开表演,故并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权利。我国的《著作权法》最早是在1990年9月通过,1991年6月1日实施的,2001年10月修改。音著协的合同签订于1993年,因此合同中相关著作权确切含义应该按1991年《著作权法》来理解确定。然而,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是舞台表演权,不包括机械表演权。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其中的借助技术设备,是指舞台表演时所借助的技术设备,而不是机械表演的技术设备。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才增加了作者的机械表演权和放映权,第10条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显然本案卡拉OK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MTV的行为不属于音著协获得的管理的“公开表演权”范畴。
(二)即便构成侵权,侵犯的只能是著作权人的放映权。
三、原审认定音著协有权就音乐作品著作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妥当。
(一)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转移给制片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视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可见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统称“电影作品”),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也就是说作者在电影作品中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内容都由制片人统一行使,作者不能在他人放映电影时在行使自己单独的著作权,而只能授权他人摄制电影等视听作品时向制片人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或报酬。并且《著作权》第15条的“单独使用”规定与该条前款的著作权法定转移规定并不矛盾,在“单独使用”音乐或剧本的时候,如单独出版音乐或剧本的时候,作者仍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音乐作品或者说剧本作者可以在电影放映的时候和电影制片人一起行使各自的著作权,也绝不是说因为放映一部电影作品,播放者既要支付电影作品使用费,还要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甚至剧本使用费。
(二)音著协无权绕开制片者就音乐作品著作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卡拉OK经营者播放MTV属于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定转移的规定,音著协根本无权就卡拉OK经营者播放MTV主张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音著协无权就本案讼争的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四、即使本案卡拉OK经营者行为构成侵权,音著协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也不合法。
(一)被控侵权歌曲库有合法来源,本案卡拉OK经营者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MTV音乐作品所在点歌系统(含歌库)是向供应商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之声”)购买的,在《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销合同》(详见一审上诉人证据)中第五章第9条中约定惠之声对“歌库、点歌系统软件免费升级两年”,第六章条款中惠之声还对其提供的系统软件版权作出声明。因此,被控侵权曲库有合法的来源,KTV经营者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实际高于音著协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权赔偿以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为依据,无法计算的由法院酌情判定,因此赔偿标准贯彻的是补偿性原则。按照2008年8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布的《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福建的收费标准为每天9.3元/终端,那么每首歌曲应支付使用费:9.3/x(曲数)X60(包厢)X365(天)X5(首)=16.972元。所以,即使使用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权,卡拉OK经营者应当赔偿金额应相当于被上诉人音著协每首歌曲的许可使用费即16.972元。原审判定赔偿音著协损失5000元已实际高于其损失。
五、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后埭溪分店民事责任于法不妥。
由于《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5项之规定,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参加诉讼。因而不能简单的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为由,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让分公司的责任都由总公司承担。后埭溪分店作为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财政相对独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是后埭溪分店,上诉人承担的仅是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音著协答辩认为:
1、涉案《音乐著作权合同》至今仍然有效。根据被上诉人与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词曲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按照上述约定,词曲作者只要在期满前60天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才终止。但词曲作者自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至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至今仍然有效。2、《音乐著作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本条说明,词曲作者将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委托被上诉人管理,因此其委托管理的词曲是可以明确的,是否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词曲作品的管理权。3、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为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确认。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音乐著作权合同》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因此该合同足以认定词曲作者已将其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行使。4、本案上诉人侵犯了是被上诉人的公开表演权而非放映权,因为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作品系以单纯录音录像的方式形成的,而非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形成的音乐电视作品。因此上诉人侵犯的是公开表演权。5、上诉人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系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形成的音乐电视作品,却无法提供涉案作品的制片人。6、上诉人对涉案音乐作品不具有合法的来源,上诉人与案外人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惠之声对系统软件版权作出声明,但并未声明其对系统软件中的曲目享有著作权。因此上诉人对涉案音乐作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7、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法定赔偿原则而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所罗列的计算方法是一般的正常收费标准,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数额太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后埭溪分店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后埭溪分店有独立财产,可以单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审中音著协提供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依据该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到期自动续展,故合同至今依然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可见该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明确的。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面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一审中,音著协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歌曲的作者身份。上诉人水晶之约虽提出与音著协签订合同的不一定是涉案歌曲作者本人的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音著协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权利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音著协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该授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音著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独家许可给他人的情形下应视为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音著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断发展完善,我国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日益完善。本案音著协与涉案歌曲的作者签订合同的时间虽大部分早于2001年10月,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法律赋予表演权新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开表演作品”还包括“以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本案涉案作者与其他作者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正是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属于以机械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已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且本案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改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综上,上诉人水晶之约认为本案音著协与涉案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表演权”不包括机械表演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涉案的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片首载明了词曲作者,且载明的内容与音著协举证证明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词曲作者的情况相一致,可以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等系本案涉案五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水晶之约主张涉案五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系“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影视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属于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但既未充分举证证明,也无法提供具体制片人的名称。即使本案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确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影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综上,上诉人水晶之约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案外人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其对系统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权享有著作权,但并未声明其对系统软件中的歌库享有著作权。因此上诉人水晶之约主张其播放的涉案音乐作品来源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水晶之约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上诉人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水晶之约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孙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某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