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生铁款不付,现要求其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十三年来的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被告生铁属实,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x元无异议,但被告在一次抽检中发现原告所供的生铁有一车少0.5吨。若按每车都少0.5吨计算,原告还应给被告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8年3月底,原告供应被告生铁进行铸造加工。2008年2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分六次付款6400元。止2010年2月3日,被告尚欠款x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一次抽检中发现原告所供的生铁有一车少0.5吨进行假设和推定,称原告还应倒给被告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事先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货款三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