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书,务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书,务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麻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农历6月8日与被告龙某某自愿结为夫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初双方感情尚好,不知其因,被告龙某某多次以暴力的方式虐待我,打得我全身青紫,现有脸部留有伤痕可证。由于多年来我忍受不了皮肉之苦,也受尽了被告龙某某的折磨,曾请盘信镇X村和盘石镇X村干部调解。在调解中,被告龙某某当场认错,并表示改正,但龙某某口是心非,尔后旧病复发,又多次对我进行毒打,现我与龙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对同居关系的财产进行分割,即按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的第四项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家庭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在农忙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回家帮忙;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不准动手打原告及原告享有被告坐落在盘石镇X组的房屋所有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家庭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坐落在盘石镇X组的房屋,是在原告不离开被告的情况下享有管理权,房屋是被告与其前妻所创,原告永远都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农历6月8日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同居后因原告的身体不好,双方的子女都在上学,家庭负担重。因此,经双方商量后,由我出资让原告去做缝制服装生意,先后在盘信、长坪、松桃等地方做缝制服装生意,但生意不好,效益无收。2007年经商量原告在盘信租房做生意,从此,原告常住盘信。在农忙季节我每次要求原告回家帮忙,她都置之不理,我给她送粮食去,她都是以冷漠对待,而且一次比一次突出,为了维护夫妻关系我都没有发她的脾气。所以原告说我虐待她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由于原告到我家来时不带分文和财物,房屋是我和同已故之妻所创,现她提出房屋分割,没有理由。我对原告及其子女十年来费尽了心血,出资原告做生意8000元,为子女读书在松桃县X镇信用社贷款x元,还出资数千元为原告治病,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开,必须赔偿我5万元的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同居前,原、被告均育有子女现已成年。共同购买有缝纫机一台价值1200元、衣柜一台价值500元、打米机一台价值800元,现打米机、衣柜在被告家中,缝纫机在盘信原告处。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1、在农忙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回家帮忙;2、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不准动手打原告;3、原告在不离开被告的情况下享有被告坐落在盘石镇X组的房屋管理权。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婚姻,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龙某某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时虽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受理后已告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不同意补办,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第四项条款享有坐落在盘石镇X组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对同居后的共同购买的打米机、衣柜、缝纫机进行分割。由于坐落在盘石镇X组的房屋是被告与其前妻所创,属于被告龙某某与原告吴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提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购买的打米机、衣柜、缝纫机的分割的问题上,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由于现在打米机、衣柜在被告龙某某家中,缝纫机在盘信原告吴某甲租房处,且打米机、衣柜与缝纫机的价值相当,考虑到便于管理问题,本院支持谁管理谁所有。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吴某甲承担5万元的损失,因只有被告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吴某甲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确认产生此损失,故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财产缝纫机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共同财产打米机、衣柜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廷彪
作者简介:刘伟,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现任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一级法官。
评语:本篇裁判文书格式规范,内容要素齐全,无错别字,无漏字,语句通顺,逻辑严密,且说理层次分明,引用法律准确。优点主要在于本篇裁判文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层次分明的分析,为什么支持,为什么不支持,运用证据充分证明。当事人看了能够明白法院为什么这样裁判,能够让当事人胜败皆服,是一篇较为优秀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