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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纤维厂”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朱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朱玉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史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纤维厂”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朱玉某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朱玉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史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供述了其在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纤维厂”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朱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朱玉某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史某肇事的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史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玉花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检验车速表不合格。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史某准驾车型是B2D。[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某无责任。另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110接处警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史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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