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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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娄某窜至襄城县X村陈某甲,趁陈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陈某甲家中进行盗窃,被赶回家中的陈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甲、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娄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证人陈某甲、古某、陈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娄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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