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王某丙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某甲、曹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4)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07)湘民鉴字第18-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伶红、谢春光、易军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2月2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光、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4年2月23日,被告家因需要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在于塘镇国土管理站及水竹冲村X组织下与原告王某甲、曹某某家就房屋宅基地界线达成书面协议。2004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甲在自家地基上挖排水沟,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上前阻拦,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被告王某丁用锄头打在原告王某甲的嘴唇上,打伤了王某甲。原告曹某某见丈夫被打伤,便从自家屋里出来上前与两被告评理,被告王某丁揪住曹某某的头发,将她往竹架上猛撞,曹某某被撞晕倒在地。曹某某醒来后,便躺到被告家的地坪里,三被告要曹某某出来,曹某某不肯,三被告又对原告曹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王某丁用钢棍打了曹某某的臀部。于塘派出所民警闻讯后及时赶到现场并收缴了被告王某丁手中的钢棍,原告曹某某、王某甲被送入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曹某某2004年6月19日住院至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费用为565元,另有原告曹某某提供可认定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计77元。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6月19日住院一天,住院费用为416.14元,另有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可认定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计72元。原告曹某某于2004年7月1日到湘乡市法医检验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某某之伤系锄头致伤,为轻微伤偏重,建议伤后治疗休息五周。原告曹某某的误工损失为35×5652÷365=541.97元,护理费为4×5652÷365=61.44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20元;原告王某甲住院一天,误工费为15.48元,护理费为15.48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原告王某甲在自家宅基地上挖排水沟,被告无理阻拦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三被告致伤原告曹某某,应对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致伤了原告王某甲,对王某甲之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与王某丁相互揪打,两人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某丁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1565.91元,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547.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0元,王某丙负担200元,王某丁负担450元。
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如下:原审庭审流于形式,判决书出自他人之手;判决其承担责任,证据严重不足;王某乙和王某丙没有参与纠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没有伤害王某甲夫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为支持其申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代理人调查欧阳秋吾、欧阳爱玲、曹某文的笔录各一份;水竹冲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审原告王某甲是证人曹某英的侄孙子。针对原审被告方的举证,原审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调查欧阳秋吾、曹某文的笔录各一份;对欧阳爱玲的证词,认为原审已作了认定;对水竹冲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另外,原审原告方还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法医检验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某某所作的(2004)第X号法医鉴定书上所写的委托时间和发生时间为2003年,属打印失误。
对原审被告、原告的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证人欧阳秋吾和曹某文的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方提供的欧阳爱玲的调查笔录,原审已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对原审被告方提交的水竹冲村委会的证明,原审原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审原告方提交的湘乡市法医检验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审原告曹某某的病历及医院诊断相吻合,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经原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王某丁用锄头打在王某甲的嘴唇上,打伤了王某甲,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伤情不能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原审原告王某甲在未与原审被告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挖排水沟,遭被告方阻拦引发纠纷,对纠纷的起因,原审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在纠纷中,原审原告曹某某被致伤,原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方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方对曹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1096元,由原审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甲、曹某某承担200元,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伶红
审判员谢春光
审判员易军湘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丽